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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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債務人甲○○
號2樓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
1、債務人自民國95年5月起迄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95年5月起迄今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相關資料。
2、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債務人自95年5月起迄今,從事直銷工作每月實際支出及收入金額,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債務人子女 韓君平 、 韓正平 、 韓忠平 及 韓佩緹 於96年皆有美商大溪地諾麗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諾麗公司)之所得。債務人應據實說明是否使用子女名義從事直銷工作,及每月實際支出及收入金額,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4、債務人陳稱未與長子 韓新平 同住。債務人應說明其實際居住地址,居住權源,自何時開始居住,與何人同住,並提出所有居住人收入證明。
5、債務人應提出96年7月因發生意外跌倒,致無法工作之證明文件。
6、債務人長子韓新平96年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2萬696
1元,且含利息收入30萬658元,顯示其有高額存款。韓新平對債務人有法定扶養義務,於其經濟能力甚為寬裕之情形下,每月僅支付債務人扶養費3000元,似非合理。債務人應表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是否同意使韓新平提高給債務人之扶養費,以增加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
7、依債務人郵局存摺97年5月起至11月間自諾麗公司所得為8萬6721元,平均每月1萬2388元。惟債務人於預擬更生方案時,從事直銷事業薪資收入竟僅每月4000元,顯不相符。又債務人於98年7月22日即年滿65歲,尚得請領老人年金每月300
0元,加上子女給付之扶養費,已足支應生活所需,債務人自應以從事直銷事業每月所得1萬2000元履行更生方案始為合理。債務人竟僅以每月3000元為更生方案,難認公允,債務人應說明如此預擬更生方案之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