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旋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前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凱旋被訴於民國81年1月至84年1月間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另於82年2月間、83年5月間涉犯同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4年1月15日(因犯罪行為成立之日或終了日,不知日者以當月15日為準,是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應推定為84年1月15日),被告告所犯之上開2罪名,法定刑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本案公訴人於84年5月23日開始偵查,至8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85年1月3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5年8月2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分別有偵查卷、本院卷、本院通緝書足憑。依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4年1月15日起算為12年6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1年3月),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1月12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7年9月
3日即告完成。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凱旋所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所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楊皓清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