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自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緝字第41號自訴人乙○○被告甲○○
五八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81年間向自訴人詐稱:伊欲購車因手頭現金不足,擬向銀行辦理分期付款,請自訴人作保,伊可在短期內償還車輛貸款云云,自訴人信以為真,而為被告作保,然被告嗣即未依約繳納汽車貸款,致自訴人財產遭法院查封,自訴人不得已遂全額代被告付清全部汽車貸款及利息、執行費用,始免遭受拍賣,其後被告避不見面,自訴人屢次追討,均無結果,據聞被告已將汽車變賣脫手換取現金花用殆盡,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意見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罪者,10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時,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83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
4分之1(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依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12年6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或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停止進行之期間,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則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83條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即為25年,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1年11月間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已如前述,經自訴人於83年6月10日提起自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於83年7月19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間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後,被告犯前開詐欺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4年6月24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詐欺罪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陳君杰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