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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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年度執聲字第2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民國)│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施用│有期徒刑3│94年8月│臺灣高雄│臺灣│95年度│95年3月│臺灣│95年度│95年5月│││第二│月│初某、同│地方法院│高雄│簡字第│29日│高雄│簡字第│4日││1│級毒││年11月16│檢察署95│地方│1346號││地方│1346號││││品││日凌晨2│年度毒偵│法院│││法院│││││││時35分許│字第289│││││││││││回溯24至│號│││││││││││120小時││││││││││││內某時││││││││││││││││││││││││││││││││├─┼──┼─────┼────┼────┼──┼───┼────┼──┼───┼────┤││施用│有期徒刑8│94年7月│臺灣高雄│臺灣│95年度│95年8月│臺灣│95年度│95年9月│││第一│月│8日晚間│地方法院│高雄│簡上字│30日│高雄│簡上字│21日│││級毒││9時50分│檢察署95│地方│第291││地方│第291│││2│品││回溯24小│年度毒偵│法院│號││法院│號││││││時內之某│字第1792│││││││││││時、同年│號、同署│││││││││││月27日上│94年度毒│││││││││││午9時35│偵字第85│││││││││││分許回溯│71號、同│││││││││││24小時內│署95年度│││││││││││之某時、│毒偵字第│││││││││││同年11月│289號│││││││││││16日凌晨││││││││││││2時35分││││││││││││許回溯48││││││││││││至96小時││││││││││││內之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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