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交上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68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維珅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維珅緩刑貳年,應依約履行本院民國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4號調解筆錄對 廖姵琪 的付款義務。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的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原審認定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為何人前,在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合於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三、被告雖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被告最近五年內並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次一時過失犯罪,犯後坦承犯罪,且於本院與告訴人廖姵琪達成調解,有本院民國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2年。另為保障告訴人之債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於緩刑期間諭知被告應負擔之義務如主文所示(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如未履行分期付款義務,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請求執行科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被告於本院業經本院告知上開得撤銷緩刑的規定,並承諾屆期不會藉故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91頁審理筆錄)。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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