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7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巿南雅西路二段一二三巷二之四號五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間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巿南
雅西路2段123巷2之4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押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每月租金為11,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支付。詎被告自97年6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迄至97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為止,共積欠租金77,000元,以押租金11,000元抵償後,尚積欠租金66,000元,爰依兩造間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於97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時即已消滅,則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占有系爭房屋已無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原告即得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被告於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消滅後,仍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迄今,不但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1,000元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96年12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約定
租賃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押租金為11,000元,每月租金為11,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支付,詎被告自97年6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7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卷第10至14頁、第1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450條第1項、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約定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為定期租賃,則該租賃關係於97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時即已消滅,而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乏正當權源,是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系爭房屋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11,000元,已如前述,惟被告自97年6月起即未按月繳納租金,迄至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屆滿即97年12月31日為止,被告共積欠原告自97年6月起至97年12月止共7個月租金計77,000元【計算式:11,000×7=77,000】未付,扣除被告已付之押租金11,000元後,尚欠租金66,000元【計算式:77,000-11,000=66,000】,則原告依兩造間原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金共66,000元,洵屬有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租金給付係定有確定期限,即每月租金應於1日前繳納,則被告應自每月租金給付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月11日(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12頁)起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間並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定之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其可獲得免為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即自98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依照原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即每月11,000元之不當得利,應屬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尚積欠租金66,000元
,且該租賃關係業於97年12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則原告依兩造間租賃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所欠租金66,000元暨自9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返還11,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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