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12號聲請人 林鄭碧花 代理人 李殷財 律師被告 林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1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鄭碧花以被告林美玲涉有侵占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6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8月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130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同年8月24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李殷財律師,聲請人於111年9月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另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侵占罪嫌尚有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
㈠被告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辯稱:我於74年間有買嬌聯
公司10張股票,一共1萬股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來增資又花4萬,也是一股10元,所以我現在有2萬1,700多股;我因為當初北上工作,就先拿給我父親保管,後來我結婚時,我父親說自己還是要留一些東西在身邊,加上住的房子是頂樓加蓋,所以股票一直放在臺南老家;聲請人有跟我抱怨沒有生活費,我把每年領的股利給聲請人,一開始沒有全給,後來我先生去大陸工作,我先生待遇比較好,我就全給;107年我先生後來過世,我那時候沒工作,小孩在讀書,所以我就沒有辦法給聲請人,後來連續3年沒有給;我購買的股票有一部份放在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股務,股東印鑑從頭到尾都在我手上等語。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90年6月15日、91年6月17日、92年7月17日、93年6月1
4日、94年7月9日、95年8月1日分別受領嬌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嬌聯公司)股票之股利4萬3,510元、5萬4,387元、5萬4,367元、6萬8,756元、8萬0,217元後,分別於90年6月18日、91年6月20日、91年8月5日、92年7月17日、93年6月28日、94年7月13日,匯款3萬8,000元、5萬元、1萬8,000元、5萬8,566元、6萬8,000元、8萬0,030元予聲請人;另自95年至106年止,受領之股利悉數匯給聲請人,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61803號函所檢附之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我將購買嬌聯公司股票之股利充作為孝親費,但初期並非全數匯給聲請人,嗣其配偶於106年間過世後,因經濟狀況不佳,即未再給付乙節,尚非全然無稽。
⒉被告持有嬌聯公司4張股票共2萬1,755股,係嬌聯公司於90年
8月22日更名基準日後依1:1換發比例之方式,於90年5月3日換發,及於90年11月7日股東全面辦理換發,至被告係何時購入上開股票及原因,因統一證券公司於90年9月份遭逢納莉風災,嬌聯公司移交之資料不幸滅失,有統一證券公司111年1月14日統證(111)股法字第11100029號函及補充說明在卷可稽,是本案已無從調查被告係於何時、何方式取得嬌聯公司之股票。⒊至聲請人雖指稱:我是現金給被告買股票等語,並以嬌聯公
司股票4張正本目前由其持有中,主張該股票係由其出資以被告名義購買乙節,惟此情業據被告否認。且按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則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若如聲請人所述,本案股票係由其合法持有中,本案股票為記名股票,只需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聲請人從75年間購得後,持續持有中,大可請被告背書轉讓,為何持有之30餘年過程中,未曾請被告背書轉讓。是以,本案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難僅憑聲請人持有股票正本之事實,即遽認被告確有侵占股利之犯行。
六、聲請人固以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事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本案經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所獲之事證資料後,基於前揭
理由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侵占犯行,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犯罪,故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予以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㈡聲請意旨固指稱:本案偵查未完備,被告平常未扶養父母,
若本案股票並非聲請人所有,如此不孝之被告豈有可能每年拿股利給聲請人作為孝親費?顯然本案股票應係聲請人之股票,被告才會將每年的股利匯給聲請人,然原檢察官竟然完全不查,直接採信被告之辯解;本案如果要起訴,必須要再調查諸多證據,但若認定股票是被告自己買的,就可以直接不起訴處分,原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能事,偵查顯未完備等語。惟查,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交付審判」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而參諸前開判決要旨及說明,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侵占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案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由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林琮欽
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