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 繆燕清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68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83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繆燕清與 潘春水 係里長與里民關係,因 謬燕清 曾向潘春水借用鋸板未還,而遭潘春水多次催討,民國106年7月22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松柏漁港前,潘春水與繆燕清相遇,潘春水又開口向謬燕清催討鋸板,兩人因此發生口角,詎謬燕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潘春水,致潘春水受有右眼瘀青、上唇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春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潘春水於警詢及偵訊中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謬燕清,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潘春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辯稱:那天係告訴人先以三字經辱罵伊母親,伊為了保護伊母親,就跟被告理論,被告就推伊一下,伊就與告訴人扭打起來,伊毆打告訴人是為了自衛云云。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春水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一再證述在卷(參警卷第4-5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35-37頁),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參警卷第1頁)、內載告訴受有前揭傷害之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警卷第7頁)、告訴人在前開醫院診治時所拍攝顯示其受有前揭傷害之照片3張(參警卷第9-10頁)等在卷可稽。
㈢、次查,①告訴人於本院證稱:「(問:本件案發時間是106年7月22日上午6點30分,你為了什麼事情跟被告發生本案情形?)我只是要去跟他說鋸板拿給我,他一下車就把我的衣服拉破,就開始打我,我哪有時間回手,而且跟他媽媽也沒有關係。」、「(問:你有無罵被告的媽媽三字經?)沒有。他一下車就打我了,我哪有時間罵。」、「(問:發財小貨車駕駛座的窗戶玻璃是透明的,所以你就看到被告在駕駛座上,你就去跟他要鋸板,他二話不說就開車門下來打你?)對,他就打了,他如果沒有先出手,我會被他打成這樣嗎,如果兩個人互打我沒有在怕他。」、「(問:你平時跟被告的媽媽有無過節?)沒有。」、「(問:被告稱當天是因為你罵他媽媽三字經,他一下車你就推他,所以他才打你?)不是,是我剛才講的那樣。」、「(問:當時你有無還手?)沒辦法還手,他把我壓著就打我、踹我。」等語(參本院卷第35-36頁),②被告於本院供稱:「(問:潘春水跟你媽媽有無仇怨?)沒有,是他主動來罵我媽媽。」、「鋸板我有去拿,是潘春水的太太在他家拿給我的,我沒有偷拿。鋸板已經鋸壞掉了,現在還沒有還給他。」、「我不承認那天我有打傷他,因為扭打完之後就各自回家了,他的傷痕哪裡來的我不知道。鋸板是他太太拿給我的,我媽媽跟他也沒有什麼紛爭。」等語(參本院卷第38-39頁)。依被告及告訴人前開所述,足見被告確實有拿告訴人家的鋸板使用,迄未返還告訴人,且告訴人與被告母親素無仇隙紛爭。而告訴人與被告之母親既無任何仇隙紛爭,依常情告訴人自不可能一大早無緣無故對被告母親罵三字經;又被告果係與告訴人扭打,則以告訴人身高體重看起來都不輸給被告之身材(本院當庭勘驗),自不可只有告訴人掛彩,被告卻無事(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手腳也有破皮挫傷,但無證據可資證明),是告訴人證稱係因其向被告索討鋸板,被告即下車出手壓著其毆打等情為真。
㈣、綜上,本院認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據以論科,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開辯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周怡菁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