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武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3年度偵字第7032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武雄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032號,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職權送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民國104年1月6日駁回再議而確定,迄於105年1月5日緩起訴期滿日期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70元、象棋1副及骰子2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而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
三、經查:
㈠、被告賴武雄因犯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2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703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月6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緩起訴處分已於105年1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並依命令向國庫支付3,000元,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事項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收據1紙等在卷可佐。扣案之170元、象棋1副及骰子2顆,係於雲林縣斗六市○○路斗六公園內扣得,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照片1張可佐(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偵卷第15-1頁)。本件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除為被告賴武雄供述在卷(警卷第2頁),並與在場賭客 黃金爐朱漳鐔賴靜誼 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第6至8頁、第9至11頁),是上述象棋1副、骰子2顆,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為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應屬誤解,本院不其受拘束。
㈡、至於扣案之現金170元,依被告供稱:「是警察從我口袋取出」、共犯黃金爐供稱:「是警察叫我從口袋拿出來」等語,均難認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又被告及共犯黃金爐、朱漳鐔、賴靜誼均僅供稱,扣案之現金為其等所有,並未供稱係因犯罪所得之物,聲請意旨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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