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北監蘆字第裁四六-AEX一七三三八七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亦規定甚明。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規定。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機
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復興南路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認有「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以北市警交字第AEX一七三三八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復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北監蘆字第裁四六-AEX一七三三八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又上開裁決書已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送達異議人本人
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一份存卷可憑,故上開裁決書業於當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異議人住所地址則為在臺北縣三重市,是異議人雖非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依前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須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故本件聲明異議本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之翌日起二十二日內即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星期五)以前提出,然異議人遲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始對上開裁決提出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第三股收件戳章一枚在卷可憑,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