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014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聲請與相對人 詹武龍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17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4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433號提存事件提存,因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詹武龍已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6日死亡而提存錯誤,爰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除戶謄本及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19號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按提存事件係採事後審核制度,無須由提存法院先行審查,此觀諸提存法第8條及第10條之規定甚明。是如有不該提存而提存情事,即使已為提存,仍不生提存之效力。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債務人已死亡,無從為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倘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於提存前已死亡,應以其繼承人為辦理提存之對象,若仍以死亡之人為受擔保利益人辦理提存,自不生提存之效力。其以已死亡之債務人為提存物受擔保利益人者,即屬不應提存,提存所應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172號假扣押裁定於10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惟相對人詹武龍於聲請人辦理提存前即已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及除戶謄本影本在卷足憑,相對人詹武龍既於聲請人辦理提存前即已死亡,已非權利主體,無從為該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核屬不應提存而提存,不生提存之效力,應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辦理取回,本件聲請不符聲請人援引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提存出於錯誤之情形,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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