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060號上訴人 侯律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周順琴 、晶鑽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黃琡琁 間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060號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上訴人上訴聲明第
2、3、4項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周順琴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柒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晶鑽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黃琡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柒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如其中一項之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項被上訴人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柒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肆拾參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