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基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原基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基簡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慶忠選任辯護人李岳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陳發 被告 蔡紹鍇 被告 楊子弘 被告 黃賢榮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79、4580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原易字第28號),而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高慶忠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發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紹鍇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子弘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賢榮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高慶忠與陳發、蔡紹鍇、楊子弘及黃賢榮均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均明知代號A01至A07及B01至B11、B13至B17之外籍人士共23人(真實姓名、身分資料均詳卷,下稱系爭外籍勞工)均為逃逸或未經許可在臺工作之外籍勞工,任何人均不得媒介其等非法在臺為他人工作,竟共同基於意圖使系爭外籍勞工非法為他人工作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8月起,由高慶忠向陳發之妻 陳淑華 承租位於基隆市○○○路○○巷○號3樓之1之房屋,供代號A01至A07之外籍勞工居住。於103年8月21日,由蔡紹鍇出面,陳發則擔任保證人,承租位於基隆市○○○街○○○號之房屋,供代號B01至B1
1及B13至B17之外籍勞工居住。高慶忠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代價,於103年4月間至8月底,僱用蔡紹鍇負責協助管理外籍勞工,另由高慶忠或陳發負責與需要外籍勞工之工地接洽工作機會,高慶忠再自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外籍勞工。高慶忠另以每月15,000元代價,自103年
1月間某日起僱用黃賢榮,另於103年4月間某日起僱用楊子弘,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外籍勞工往返工作地點及前開居住地,以此方式接續媒介前開外籍勞工,至臺北市、新北市、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新竹縣及宜蘭縣等地區之工地擔任臨時工,每日工作8小時,日薪1,700元至2,000元不等,高慶忠則於雇主所發放之工資中,每人每日抽取約200元以營利,陳發亦於雇主所發收之工資中,每人每日抽取100元以營利,高慶忠再將剩餘之工資發放予外籍勞工。嗣警方於103年10月7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攔查黃賢榮所駕駛,搭載代號A01至A07外籍勞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查獲代號A01至A07之外籍勞工。又於103年10月13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街、工建路口,攔查楊子弘所駕駛,搭載代號B0
1至B09之外籍勞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查獲代號B01至B09之外籍勞工。再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基隆市○○○街○○○號,查獲代號B10、B11及B13至B17之外籍勞工,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慶忠、陳發 蔡紹鎧 、楊子弘及黃賢榮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高慶忠等5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其等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要件,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高慶忠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03年度他字第1122號卷二,下稱第1122號他卷二,第84至87頁、103年度他字第1122號卷三,下稱第1122號他卷三,第75至77頁、第79、81頁、103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三,下稱第4579號偵卷三,第10至25頁、第115至120頁、第157至158頁、第
160至161頁、第163至168頁、103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四,下稱第4579號偵卷四,第13至20頁、第33至35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正面)。
(二)被告陳發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03年度他字第1122卷一,下稱第1122號他卷一,第5至8頁、103年度他字第1122號卷二,下稱第1122號他卷二,第212至216頁、第23
3至235頁、第239頁、第1122號他卷三第80至81頁、第4579號偵卷三第9至25頁、第115至120頁、第163至16
8頁、第4579號偵卷四第13至20頁、第31至34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
(三)被告蔡紹鍇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第1122號他卷二第220至223頁、第236至237頁、第1122號他卷三第81頁、第4579號偵卷三第115至120頁、第4579號偵卷四第31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9頁反面)。
(四)被告楊子弘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第1122號他卷一第193至195、198頁、第1122號他卷二第226至229頁、第23
8至240頁、第1122號他卷三第81頁、第4579號偵卷三第
115至120頁、第148至150頁、第4579號偵卷四第32至34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9頁反面)。
(五)被告黃賢榮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第1122號他卷一第49至51頁、第79至80頁、103年度偵字第4580號卷,下稱第4580號偵卷第30至31頁、第1122號他卷三第14至17頁、第80至81頁、第4579號偵卷三第115至120頁、第4579號偵卷四第32至34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9頁反面)。
(六)證人 嚴秀芳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第1122號他卷三第1至
4頁、第4579號偵卷三第115至120頁)。
(七)證人 余素秋 於警詢之證述(第4580號偵卷第47至49頁、10
3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一,下稱第4579號偵卷一,第47至48頁)。
(八)證人 陳庭讚 於警詢之證述(第4580號偵卷第50至52頁)。
(九)證人 王玉玲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第4579號偵卷一第49至50頁、第4579號偵卷四第30頁)。
(十)證人 姚順銘 於警詢之證述(第4579號偵卷一第59至60頁)。
(十一)證人 楊文良 於警詢之證述(第4579號偵卷一第61至64頁)。
(十二)證人 歐俊呈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第4579號偵卷一第65至67頁、第4579號偵卷三第129至131頁)。
(十三)證人 洪文漳 於警詢之證述(第4579號偵卷一第69至71頁)。
(十四)證人 湯宗晟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第4579號偵卷一第72至74頁、第4579號偵卷三第129至131頁)。
(十五)證人 蔡寬一 於警詢之證述(第4580號偵卷第67至68頁)。
(十六)證人 郭志樑 於警詢之證述(第4580號偵卷第53至55頁)。
(十七)證人 游景達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第4580號偵卷第60至62頁、第4579號偵卷四第13至20頁)。
(十八)證人 潘文章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第4580號偵卷第63至65頁、第4579號偵卷四第13至20頁)。
(十九)外籍勞工之證述
1.證人AGUSNARSAM(代號A01)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第1122號他卷一第64至65頁、第84至89頁)。
2.證人AHMADSOLEH( 阿曼 ,代號A02)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第1122號他卷一第52至53頁、第83至89頁)。
3.證人TARSONOBINKARMADI( 塔蘇若 ,代號A03)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第1122號他卷一第58至59頁、第83至89頁、第1122號他卷三第58至60頁、第75至82頁)。
4.證人WINARSIH(代號A04)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第1122號他卷一第70至71頁、第84至89頁)。
5.證人NOODUANGJIRAWAT( 吉拉瓦 ,代號A05)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第1122號他卷一第116至117頁、第123至128頁、第1122號他卷二第187至189頁、第1122號他卷三第49至51頁、第75至82頁)。
6.證人ANULICHANSOMCHAT( 松恰 ,代號A06)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第1122號他卷一第110至111頁、第123至128頁、第1122號他卷三第46至48頁、第75至82頁)。
7.證人NINTHAIY0NGSIN(庸形,代號A07)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第1122號他卷一第104至105頁、第123至
128頁)。
8.證人WAGEKARNADI( 瓦吉 ,代號B01)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第1122號他卷一第238至241頁、第263至267頁、第1122號他卷三第64至66頁、第4579號偵卷三第8至25頁、第38至55頁)。
9.證人WAGIYO( 瓦奇 ,代號B02)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第1122號他卷一第246至248頁、第263至267頁、第1122號他卷三第67至69頁、第4579號偵卷三第8至25頁、第38至55頁)。
10.證人TARJONO( 塔加農 ,代號B03)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第1122號他卷一第255至257頁、第263至267頁、第1122號他卷三第34至36頁、第4579號偵卷三第8至25頁、第38至55頁)。
11.證人SARIFUDINAKHMAD( 扶丁 ,代號B04)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第1122號他卷二第1至4頁、第58至61頁、第1122號他卷三第31至33頁、第4579號偵卷三第8至25頁、第38至55頁)。
12.證人RASIAN( 拉西安 ,代號B05)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第1122號他卷二第13至15頁、第58至61頁、第1122號他卷三第37至39頁、第4579號偵卷三第8至25頁、第38至55頁)
13.證人DAYONO( 阿諾 ,代號B06)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第1122號他卷二第23至25頁、第58至61頁、第106至110頁、第1122號他卷三第28至30頁、第4579號偵卷三第8至25頁、第38至55頁)
14.證人AGUSEDINURWANTO( 阿迪 ,代號B07)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第1122號他卷二第29至30、32頁、第58至61頁、第137至141頁、第1122號他卷三第61至63頁、第4579號偵卷三第8至25頁、第38至55頁)。
15.證人NASROH( 奈羅 ,代號B08)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第1122號他卷二第38至40頁、第58至61頁、第1122號他卷三第40至42頁、第4579號偵卷三第8至25頁、第38至55頁)。
16.證人TITINSEPTIANINGSIH( 婷婷 ,代號B09)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第1122號他卷二第46至48頁、第58至61頁、第119至123頁、第1122號他卷三第20至22頁)。
17.證人ISAHKHAERUNISA( 依莎 ,代號B10)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第1122號他卷一第200至202、210頁、第263至267頁、第1122號他卷二第154至158頁、第1122號他卷三第23至25頁、第4579號偵卷三第8至25頁、第38至55頁)。
18.證人LUTHFI( 路菲 ,代號B11)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第1122號他卷一第219至221頁、第263至267頁、第1122號他卷三第43至45頁、第4579號偵卷三第8至25頁、第38至55頁)。
19.證人BILALUDDIN( 阿丁 ,代號B13)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第1122號他卷一第211至213頁、第263至267頁)。
20.證人KHAMMEECHALOEMPHON( 查仁朋 ,代號B14)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第1122號他卷一第151至153頁、第175至178頁、第1122號他卷二第172至174頁、第1122號他卷三第55至57頁、第4579號卷三第8至25頁、第38至55頁)。
21.證人KHIAOSRISUKANYA( 蘇肯亞 ,代號B15)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第1122號他卷一第140至145頁、第
175至178頁、第1122號他卷二第91至93頁)。
22.證人PHECHSUWANSOMTHIN( 松庭 ,代號B16)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第1122號他卷一第157至160頁、第
175至178頁、第1122號他卷三第52至54頁、第4579號偵卷三第8至25頁、第38至55頁)。
23.證人SAEMSRINAREENARD(代號B17)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第1122號他卷一第166至168頁、第175至
178頁)。
(二十)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579號偵卷ㄧ第52至56頁)。
(二十一)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第4579號偵卷ㄧ第82至84頁、第4580號卷第70頁)。
(二十二)外勞資料個別查詢結果(第4579號偵卷一第91、104、115、127、141、152、173、207、221頁、第4579號偵卷二第31、64、85、92、147、161頁、第4580號偵卷第74、81、87、98、106、131、139頁)。
(二十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第4579號偵卷一第103、140、151、172、206、220頁)。
(二十四)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第4579號偵卷二第
30、63、84、91、123、146頁、第4580號偵卷第73、80、88、97、105、130、138頁)。
(二十五)通聯記錄(第4579號偵卷二第171至173頁)。
(二十六)蒐證照片(第1122號他卷一第37至48頁、第73至74頁、第146頁、第161至162頁、第171至173頁、第
205至206頁、第214至216頁、第225至227頁、第244頁、第250至252頁、259至261頁、第1122號他卷二第8至10頁、第16至至18頁、第33至34頁、第42頁、第51至53頁、第90頁、第100至105頁、第
111至113頁、第130至135頁、第142至153頁、第159至165頁、第181至186頁、第196至201頁、第1122號他卷三第13頁)。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高慶忠、陳發、蔡紹鍇、楊子弘及黃賢榮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
(二)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謂「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除指「居間媒合」即參與為該外國人及需工之雇主間報告訂約機會或媒合締約外,以被告高慶忠所經營媒介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罪結構及分工以觀,其係以自己所承租和由蔡紹鍇出面承租,陳發擔任保證人之基隆市○○○路○○巷○號3樓之1及基隆市○○○街○○○號之房屋作為逃逸及未經許可在臺工作之外籍勞工之居住處所,使系爭外籍勞工先入住上開處所,由被告蔡紹鍇負責協助管理外籍勞工,等待被告高慶忠及被告陳發與需工雇主接洽後,由被告高慶忠指派工作,待為外勞覓得工作後,再交由被告高慶忠、楊子弘或黃賢榮專車載送至需工雇主處上工,下班後再集體載回上開租屋處集中住宿,避免遭司法單位攔檢查緝,以此整體之非法媒介工作過程觀之,收容系爭外籍勞工、集體上下班、集中住宿等生活管理,以待覓得需工雇主時,得以指派工作,凡此俱為被告高慶忠等5人媒介外勞工作以營利之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環節。查被告蔡紹鍇、楊子弘及黃賢榮,均明知系爭外籍勞工為逃逸外籍勞工或未經許可在臺工作之外籍勞工;被告高慶忠、陳發並媒介系爭外籍勞工非法工作,以從中抽取佣金,並依被告高慶忠、陳發與各雇主所達成之僱工協議,由被告楊子弘及黃賢榮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依各雇主需工人數、工作時間,專車接送逃逸外勞至各雇主工廠上下班,並由被告蔡紹鍇負責協助管理外籍勞工,避免外籍勞工出入頻繁,以減少被司法單位查獲之風險。另被告蔡紹鍇、楊子弘及黃賢榮均坦認被告高慶忠有因此以薪資之名義補貼現金予被告蔡紹鍇、楊子弘及黃賢榮花用,益徵被告蔡紹鍇、楊子弘及黃賢榮確有與被告高慶忠、陳發共同參與媒介外勞為他人非法工作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故被告高慶忠、陳發、蔡紹鍇、楊子弘及黃賢榮5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慶忠等5人,基於同一之犯意連絡,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10月7日、103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之期間,先後多次媒介系爭外籍勞工,非法為他人工作,時間密接,且各媒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均侵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及本國國民就業機會保障之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高慶忠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高慶忠等5人為牟私利,非法媒介逃逸外籍勞工在臺為他人工作,助長非法居留之外國人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及合法外籍勞工於我國就業之機會及權益。惟念及其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所得金額及被告高慶忠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頁)、於警詢時自述業鐵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陳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5頁)、於警詢時自述業鐵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蔡紹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7頁)、於警詢時自述業清潔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楊子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9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司機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黃賢榮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1頁)、於警詢時自述業臨時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第4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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