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告 吳玉英
吳桂英 陳昌妹 陳昌生 吳民生 陳昌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複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被告 蘇少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011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玉英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桂英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昌妹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昌生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民生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昌一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由原告吳玉英負擔百分之十五,由原告吳桂英負擔百分之十五,由原告陳昌妹負擔百分之十六,由原告陳昌生負擔百分之十五,由原告吳民生負擔百分之十五,由原告陳昌一負擔百分之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吳玉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吳桂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陳昌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陳昌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吳民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陳昌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2日上午10時10分左右,騎乘163-MTH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基隆市方向駛抵瑞八公路魚坑匝道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旋擬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訴外人 陳慶林 騎乘K7L-08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抵上開路口,兩車遂因之發生碰撞,訴外人陳慶林亦人、車倒地並因頭部外傷併胸部多處鈍性傷、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原告吳玉英、吳桂英、陳昌妹、陳昌生、吳民生、陳昌一分別為訴外人陳慶林之配偶、子女,遭逢此一變故,精神上承受難以衡量之痛苦,兼之被告迄今未與原告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亦使原告甚感不平,基此,原告每人應可各請求非財產上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兼之原告陳昌妹因上開事故,支出訴外人陳慶林之醫療費用1,530元、喪葬費用76,700元,為此,乃依民法第194條、第19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昌妹1,578,230元,給付原告吳玉英、吳桂英、陳昌生、吳民生、陳昌一各1,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理由略以: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訴外人陳慶林疏未注意對向來車並違規跨越雙黃線,乃系爭事故之發生主因,被告充其量僅有10%之過失責任;且被告雖已大學畢業,然名下僅有遭扣押之機車1輛,103年度之所得收入僅止108,360元,每月打工薪資大約10,000元,兼之被告父、母均遭債務纏身並有重病親屬,是被告實無賠償原告之經濟能力;況訴外人陳慶林乃平地原住民,事發當時已79歲,遠逾平地原住民之男性平均餘命69.82歲,尤以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尚非民法第194條、第192條第1項之所允,則原告有關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自無理由;又縱認原告可請求精神慰撫金,然其亦應以每人300,000元為限,加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
530元、喪葬費用76,700元,其總額顯然小於本件強制責任險已理賠原告之2,000,000元,由此可徵,原告所受之損害已獲填補。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主要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3年7月12日上午10時10分左右,騎乘163-MTH號
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未成年之堂妹,沿新北市○○區○○○路往基隆市方向駛抵瑞八公路魚坑匝道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旋擬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訴外人陳慶林騎乘K7L-08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抵上開路口,同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旋逕往匝道口之方向左轉,以致被告、訴外人陳慶林赫查行逕中之彼此時,雙方均已反應、閃避不及,兩車遂因之發生碰撞;訴外人陳慶林亦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嚴重傷害,雖經緊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仍因頭部外傷併胸部、多處鈍性傷、創傷性休克而於到院前心跳休止,並因急救無效而死亡。嗣被告則因觸犯刑事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0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 嗣提 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5年交簡上字第1號受理)。
⒉原告吳玉英乃訴外人陳慶林之配偶;原告吳桂英、陳昌妹、陳昌生、吳民生、陳昌一則為訴外人陳慶林之子女。
⒊原告陳昌妹因上開事故,支出訴外人陳慶林之醫療費用1,53
0元,嗣復支出訴外人陳慶林之喪葬費用76,700元。⒋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原告吳玉英、吳桂英、陳昌妹、陳昌生
、吳民生、陳昌一各已獲強制責任險理賠333,335元、333,
333元、333,333元、333,333元、333,333元、333,333元。
⒌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但被告爭執過失比例)。
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但被告爭執賠償之金額)。
㈡本件爭點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需承擔之過失比例為何?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3年7月12日上午10時10分左右,騎乘163-MTH號
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未成年之堂妹,沿新北市○○區○○○路往基隆市方向駛抵瑞八公路魚坑匝道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旋擬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訴外人陳慶林騎乘K7L-08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抵上開路口,同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旋逕往匝道口之方向左轉,以致被告、訴外人陳慶林赫查行逕中之彼此時,雙方均已反應、閃避不及,兩車遂因之發生碰撞;訴外人陳慶林亦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嚴重傷害,雖經緊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仍因頭部外傷併胸部、多處鈍性傷、創傷性休克而於到院前心跳休止,並因急救無效而死亡,被告則因觸犯刑事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0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嗣提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受理);而原告吳玉英乃訴外人陳慶林之配偶,原告吳桂英、陳昌妹、陳昌生、吳民生、陳昌一則為訴外人陳慶林之子女。此除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卷第5頁至第10頁)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之所不爭(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旋擬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兼之適沿對向車道騎乘機車駛抵上開路口之訴外人陳慶林同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旋逕往匝道口之方向左轉,終至兩車碰撞而使訴外人陳慶林人、車倒地並受有嚴重傷害,雖經緊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仍因頭部外傷併胸部、多處鈍性傷、創傷性休克而於到院前心跳休止,並因急救無效而死亡,則被告、訴外人陳慶林均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彼等互有過失甚明。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發生系爭事故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陳慶林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關此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殊不因「訴外人陳慶林同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而有歧異。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支出醫療、殯葬費用之人或訴外人陳慶林之父、母、子、女、配偶,負前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⒈原告陳昌妹因上開事故,為訴外人陳慶林支出醫療費用1,53
0元、喪葬費用76,700元,業據原告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卷第3頁)、喪葬費收據(同上卷第4頁)為證;核屬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之醫療、殯葬費用,且為被告之所不爭(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從而,原告陳昌妹關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而應准許。
⒉原告吳玉英乃訴外人陳慶林之配偶,原告吳桂英、陳昌妹、
陳昌生、吳民生、陳昌一則為訴外人陳慶林之子女,兼之被告違反交通法規以致訴外人陳慶林死亡如前,則依民法第19
4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賠償,從而,被告徒憑前詞宣稱原告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首即悖於法律規定而非可取。其次,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吳玉英乃訴外人陳慶林之配偶,原告吳桂英、陳昌妹、陳昌生、吳民生、陳昌一則為訴外人陳慶林之子女,系爭事故發生當時(103年7月12日),原告吳玉英、吳桂英、陳昌妹、陳昌生、吳民生、陳昌一各75歲、54歲、44歲、52歲、47歲、42歲,原告吳玉英未就學、原告吳桂英、吳民生小學畢業、原告陳昌妹、陳昌生、陳昌一國中畢業,又原告吳玉英名下有自住房屋1棟(含房屋坐落之基地持分)、原告陳昌生名下有自用汽車1輛,其餘原告名下俱無財產,且原告吳玉英現無業,其餘原告則均從事基層勞動工作,其中,原告吳民生、陳昌一103年度所得收入各為844,100元、158,224元,其餘原告則查無103年度之所得收入(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4頁之原告民事準備書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之工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列印紙本);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年僅22歲,現雖已大學畢業,然名下僅有遭扣押之機車1輛,103年度之所得收入僅止108,360元,每月打工薪資大約10,000元(參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之被告答辯狀、第98頁至第99頁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之工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列印紙本);兼之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與訴外人陳慶林天人永隔,難以再續夫妻之情或天倫之樂,考量原告精神煎熬之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以1,500,000元為相當。是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尚屬妥適公允,為有理由。
⒊綜上,原告陳昌妹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7
8,2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30元+喪葬費用76,7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1,578,230元】;而原告吳玉英、吳桂英、陳昌生、吳民生、陳昌一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各為1,50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訴外人陳慶林均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致互有過失,詳如前述,是自客觀以言,訴外人陳慶林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當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旋擬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兼之適沿對向車道騎乘機車駛抵上開路口之訴外人陳慶林同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旋逕往匝道口之方向左轉,終至兩車碰撞而生系爭事故之事發經過,兼參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訴外人陳慶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認訴外人陳慶林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再本此兩造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陳昌妹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以1,578,230元之30%即473,469元為限【計算式:1,578,230元×30%=473,469元】,原告吳玉英、吳桂英、陳昌生、吳民生、陳昌一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則各以1,500,000元之30%即450,000元為限【計算式:1,500,000元×30%=450,000元】。
㈣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吳玉英、吳桂英、陳昌妹、陳昌生、吳民生、陳昌一因系爭事故而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各為333,335元、333,333元、333,333元、333,333元、333,333元、333,333元,此除經原告提出民事陳報狀暨存摺節本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並同為兩造之所不爭(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上揭保險給付,從而,扣除原告吳玉英、吳桂英、陳昌妹、陳昌生、吳民生、陳昌一業已領取之333,335元、333,333元、333,33
3元、333,333元、333,333元、333,333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吳玉英116,665元【計算式:450,000元-333,335元=116,665元】、吳桂英116,667元【計算式:450,000元-333,333元=116,667元】、陳昌妹140,136元【計算式:473,469元-333,333元=140,136元】、陳昌生116,
667元【計算式:450,000元-333,333元=116,667元】、吳民生116,667元【計算式:450,000元-333,333元=116,667元】、陳昌一116,667元【計算式:450,000元-333,333元=116,667元】。
五、從而,原告吳玉英、吳桂英、陳昌妹、陳昌生、吳民生、陳昌一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16,665元、116,667元、140,136元、116,667元、116,667元、116,6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吳玉英、吳桂英、陳昌妹、陳昌生、吳民生、陳昌一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宣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吳玉英、吳桂英、陳昌妹、陳昌生、吳民生、陳昌一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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