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一雄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公共危險部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錦雯
書記官吳秉翰
通譯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 文
梁一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要旨
梁一雄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7時13分許,行經前開路段73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致與在其同向右側、由 林庭筠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林庭筠左手肘及左膝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梁一雄明知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