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8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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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881號聲請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張清德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同法第11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本票金額改寫為票據法所不許,如經改寫即屬無效之本票,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張清德簽發之本票一紙(本票號碼:0000000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其所提出之本票金額之改寫,該本票為無效票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