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46號聲請人 陳許愛玉 相對人 陳正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3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萬8,212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桃簡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58,212元,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即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0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