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三號上訴人甲○○
弄33號3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上訴人屬施用毒品之累犯,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刑及刑之執行後,再有本件犯行,顯無戒斷之決心,以其犯罪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為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科處較低度之有期徒刑七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比例原則,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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