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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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游炎川 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中和市福和宮上列抗告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中和市福和宮組織暨捐助章程,對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本院103年度法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聲請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中和市福和宮捐助章程第一條、第三條准予變更如附件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中和市福和宮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之修訂後章程條文欄第一條、第三條所示。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中和市福和宮捐助章程(下稱系爭捐助章程)第1條、第3條關於財團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名稱部分,聲請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修訂後章程條文欄第1條、第3條所示,惟經原審以不涉及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由裁定駁回。然人民團體之命名或更名事涉人民憲法上結社自由權甚鉅,此業經大法官釋字第479號解釋所肯認,是關於團體之名稱或地址,與團體之經營推展有重要關聯,故原裁定以不涉及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恐有違誤,亦與憲法之意旨不符,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捐助章程第1條、第3條之變更,並請求准予變更為如修正後捐助章程第1條、第3條所示。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書在卷可按,是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變更其組織。次查,依系爭捐助章程對照表所示,抗告人就系爭捐助章程第1條關於財團法人名稱,聲請變更之內容為將名稱中「台灣省台北縣」部分更名為新北市,其餘名稱部分不予變更。另就系爭捐助章程第3條關於事務所所在地,聲請變更之內容則係將「中和市」變更為「新北市中和區」,其餘部分亦未變更。從而抗告人聲請變更該財團法人之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均係就部分內容請求變更,客觀上亦僅為形式上之更名或修正,並未實質變更該財團法人之組織性質及所在地位址,且其變更之內容亦無違反該財團法人以宣揚道德、淨化社會風氣、興辦公義慈善事業為宗旨之情形。再者,人民團體之名稱,乃在表彰該團體之存在,作為與其他團體區別之標識,並得以其名稱彰顯該團體之性質及成立目的,使其對內得以凝聚成員之認同,對外以團體之名義經營其關係、推展其活動。是組織之名稱或所在地位址是否與組織不完全全然不具關聯性,要非無疑。是以本件抗告人請求准予變更系爭捐助章程第1條、第3條之內容如修正對照表修正後第1條、第3條內容所示,既未與該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精神相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則抗告人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關於原審駁回系爭捐助章程第4條、第5條、第7條至第13條及第15條至第27條聲請變更部分,並未經抗告人提起抗告,且亦已逾法定抗告期日,是該部分已告確定,非本裁定得予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高文淵法官魏俊明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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