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5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宏鵬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易更㈠字第2號、102年度訴字第3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120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11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參其主宰 王陳 㓜所有存摺提款權事實,其提出確實新證據:Ⅰ關於其主宰王陳㓜農會存摺提款權至99年10月14日事實之證據:其主宰王陳㓜4本農會存摺(自85年至99年)含主宰權,其主宰王陳㓜存款取款憑條(自85年7月9日至99年10月2日),共製作及行使107枚主宰權;再由戶籍記載及告訴人陳報狀可證王陳㓜99年4月26日裁定被監護,該存款自99年10月14日起主宰權由告訴人即監護人取代;另由證人 王寶瑋 、 王宏盛 、 王許逸 、 王寶彩 等人作證其有王陳㓜存款之主宰權。Ⅱ王陳㓜所有存款授權其主宰提款權未設範圍,與王陳㓜罹患失智症無涉,與告訴人權限相同。Ⅲ王陳㓜帳戶提領款項與其款項混同運用至99年10月14日止,用於照護王陳㓜所需費用及王陳㓜子女應分擔之費用共約600萬元,王陳㓜子女於99年10月14日前未曾撫養或分擔王陳㓜之撫養費用,再其父喪費用由其主持支出,其餘子女未付任何費用尚領回23萬元奠儀款,及其支出外勞費用約165萬元、代書費用9萬餘元等,均可證其有取款主宰權。綜上,其有實足王陳㓜存摺主宰提款權,原判決其犯罪,顯有違誤。告訴人涉誣告之確實新證據:參告訴人於99年4月26日才為王陳㓜監護人,並無95年7月間王陳㓜存款干預權,而編造其父留有安養金安養其母親,對其提告侵占王陳㓜農會存款200萬元即提領200萬元,顯係誣告(參告訴人99年7月5日告訴狀及告訴人99年9月27日告訴狀),其於103年9月1日對告訴人王寶彩提起誣告之訴,其妻 張美鳳 也是王陳㓜存摺存款提款權人,再證一之提款憑條係其製作並行使,告訴人提告王宏鵬侵占王陳㓜存款200萬元,顯係對王宏鵬誣告,張美鳳於103年11月2日對告訴人提起誣告之訴,上開告訴人涉誣告罪事實,足證其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原判決認再證一之提款憑條為其犯罪之證據,顯未審酌而有違誤,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再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無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固於
其父 王永德 生前及其母王陳㓜失智前,受王永德、王陳㓜託付保管其等所有之坪林鄉農會帳戶及坪林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且受其等委任提領前開帳戶款項以給付王陳㓜日常生活所需及支應相關照護費用;然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乃其於95年7月間,未經王陳㓜之授權,而持其所保管王陳㓜之印章盜蓋及偽造「王陳㓜」署名各1枚於系爭取款憑條上,將王永德死亡後所留予陳王㓜並經王永德全體繼承人同意轉入陳王㓜上開帳戶以供照護其生活開銷費用之270萬元款項其中之200萬元,提領轉以自己名義辦理定期存款以生孳生利息,而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犯行;觀諸聲請人前開提領行為之始末,其於95年7月14日(本院上開判決誤載為97年7月14日)提領後,旋以將該筆款項以個人名義辦理定存,嗣王陳㓜於99年2月1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98年禁字第259號民事裁定,宣告王陳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王陳㓜之長子王宏盛、長女王寶彩及四子 王宏舉 ,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王陳㓜之監護人,聲請人始於99年11月16日解除定存、領出全部款項等情,已見其提領前開款項之目的非在支付王陳㓜之照護費用,或與王陳㓜同財共居親屬間之生活花費,而係作為私人財產支配使用;職是,聲請人上開提領行為,非但顯逾王陳㓜受託保管帳戶印鑑而得使用於提領支付起居、相關照護費用之授權範圍,且非屬同財共居親屬間基於社會風俗、經驗及習慣上流用彼此金錢支應日常生活花費之合理範疇,而與王陳㓜前所概括授權之內容、目的重大悖離,當屬逾越本人授權範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又其盜蓋王陳㓜印章、偽簽王陳㓜姓名致坪林鄉農會誤信其有提領權限而給付200萬元款項,自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綜上,聲請人僅為照顧王陳㓜時,可提領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款項,以支應日常照護花費,而王陳㓜於95年7月前,已因罹患重度失智症,無從另行授權或同意他人提領其所有之坪林鄉農會帳戶內存款;聲請人既非照顧王陳㓜之用,也未能徵得王陳㓜之同意或授權,卻將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內款項200萬元提領後,轉以聲請人個人名義而為定期存款,顯已逾越原本授權之範圍,自應擔負偽造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後持此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責之情;本院前審已本於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予敘明(詳參原確定判決理由乙、二、㈦部分),本案復經最高法院於103年7月30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等情,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聲請人所執之「農會存摺4本」、「85年7月9日至99年10月2日之王陳㓜存款取款憑條」,此等證據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當事人被告所明知,並不具「嶄新性」,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則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既已列舉事證說明,及聲請人所辯如何不可採,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悉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審酌,核屬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所指僅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證人證述內容及相關證物之取捨意見,及單憑己意所為之任意評價或質疑,自難認原判決有所違誤之情形。
㈡聲請人另執告訴人係99年4月26日才為王陳㓜監護人,95年7
月間並無王陳㓜存款干預權,而編造其父留有安養金安養其母親對其提告侵占王陳㓜農會存款200萬元顯係誣告(參再證十、十一告訴狀),及其妻張美鳳也是王陳㓜存摺存款提款權人,再證一之提款憑條係聲請人製作並行使,其與其妻已分別於103年9月1日、103年11月2日對告訴人王寶彩提起誣告之訴,足證其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云云。參酌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而依該條第2項規定,主張該條第1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須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聲請人雖執其與其妻已分別於103年9月1日、103年11月2日對告訴人王寶彩提起誣告之訴,然並未提出任何認定其係遭誣告之法院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刑事訴訟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原因不能開始、續行之證明,僅係個人主張,是聲請人所陳之再審理由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據此聲請再審,即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審確定判決依法調查
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係就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被告所明知,並不具「嶄新性」之證據主張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再審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高玉舜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