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賜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賜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賜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1月16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101年6月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41號、第2286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5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4年3月13日晚間6、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3月14日下午1時10分許,李賜坤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李賜坤一時心虛,將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55公克,驗餘淨重0.053公克)隨手丟棄地上,因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李賜坤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4年3月14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第15頁、第37頁)。又警方於上開期日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淨重0.055公克,驗餘淨重0.053公克之事實,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43
481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供憑(見偵查卷第39頁),另有前述海洛因1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01年1月16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
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3公克),屬第一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