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7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肆副、骰子叁拾顆、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鏡頭壹支、無線電對講機貳臺、抽頭金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吳陳雪蓮」應更正為「 吳陳雲蓮 」;犯罪事實欄第4行「供給賭博場所」後應補充「及聚眾賭博」;證據欄(一)應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於如事實欄所示之上開期間內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而持續對不特定之賭客為之,均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仍各論以一罪為己足。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中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從中抽取利益,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天九牌4副、骰子30顆、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鏡頭1支、無線電對講機2臺、抽頭金新臺幣3萬5,700元,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4頁),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