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非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非救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勞工保險局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勞工保險局發支付命令,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據其聲請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示,係請求相對人勞工保險局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職業災害規定按日給付補償金,及併賠償其精神損失等情,核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事件,應依該規定提起給付行政訴訟。是本件即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聲請人復具狀陳述意見,仍請求發支付命令,自係表示拒絕移轉管轄之意,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之原則,本件自無從裁定移轉行政法院審理。
三、綜上,足見本件依聲請人所述,本件即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云云,顯無勝訴之望,從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民事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王振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