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98年度基秩字第35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
號5樓國民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移送審理(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基警分一秩字第0980101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事實
一、時間︰民國98年2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街○○號後門口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意圖賣淫,以每15分鐘新台幣1500元之代價,以言詞及手勢招攬不特定男子,以此方式公然拉客,為警當場查獲。
貳、理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所謂拉客係拉攏客人以求賣淫之意,並非必須動手拉人,始得稱之拉客。本件被移送人意圖賣淫,委由 林蘅惠 (涉嫌妨害風化案件,另由警察報請檢察官偵查中)以言詞及手勢招攬不特定男子,並不礙其拉客行為之成立。
叁、證據
一、被移送人之自白。
二、證人林蘅惠之證言。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報告單1紙。
四、九十八年基隆市警察局受滋病防治抽血紀錄1紙。
肆、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