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魏義益被告盧鈞偉選任辯護人顧定軒律師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義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盧鈞偉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由具保人魏義益於民國104年4月1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4575號卷第113至114頁)。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本院依法派警前往拘提,復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促被告到庭等情,亦有送達回證3紙、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1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4、326至327、341頁、卷二第45至50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