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609號再審原告 鄭書瑤 再審原告 曾裔賢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官建明 、官大成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該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220元,是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