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15號
反訴原告乙○○反訴被告甲○○○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反訴原告就本院民國99年度訴字第1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於98年12月18日提起反訴起訴狀,陳明對該案之原告即反訴被告甲○○○提起反訴。惟反訴原告未繳交裁判費,本院遂於98年12月21日當庭裁定命反訴原告,應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0800元。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乙節,並經向本院收費處查明屬實,有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可稽,亦堪認定。綜上,反訴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