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53號聲請人高雄縣甲仙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蘇志成 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被繼承人自民國98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然被繼承人於98年10月29日死亡,經查其無任何繼承人,且其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後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現因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此狀請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述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9年3月15日雄院高99團字第708號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乙○○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復被繼承人乙○○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三)又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是否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陳報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故其不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99年4月20日台財產南接字第0990005962號函在卷可查;復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將債權、債務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並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且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式及具備耐心及熱心進行遺產處分之相關程式,實非一般民眾可勝任,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蘇志成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乙○○後續之遺產問題,並有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爰選任蘇志成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 楊定之 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