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香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在新北市○里區○○○路○○○號「朵曼妮餐廳」及附設動物園區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經營野生動物主題餐廳,應注意野生動物之安全管理及照顧,以避免野生動物傷及遊客。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03年1月25日16時30分許,未安排足夠之安全維護人員及妥適照護野生動物,致園區內之駱駝因受到驚嚇而咬傷遊客兒童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致丙○○因而受有小腿表淺損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案經被害人丙○○之法定代理人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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