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交簡字第20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國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4號(103年度速偵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103年2月18日確定在案。經查,受刑人已逾履行期,惟迄今仍未履行,且其於
103年8月15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接受訊問時陳稱「經濟上有困難,沒有辦法湊足4萬元繳納」、「希望撤銷我的緩刑,後續由法院判決後,再聲請分期付款或易服社會勞動」,顯已違反判決結果,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判決。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4萬元,該判決於103年2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分別於103年3月28日、103年8月15日通知到場繳納,受刑人均表示無法繳納,且迄今仍未繳納,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執行筆錄二份、本院103年9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被告明知前開款項為緩刑之負擔,應依限繳納,卻未繳納,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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