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佳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撤緩偵字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佳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莊佳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莊佳興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判決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佔、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8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上開㈠、㈡部分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假釋期間內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假釋乃被撤銷,尚餘殘刑5月1日,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3行關於「汽油」之記載後補充「約10公升」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且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又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獲利尚微,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