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毒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18號抗告人即被告 洪柏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因長期受焦慮症及失眠所苦,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現已知悔悟;且被告已於民國105年12月6日主動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參加非鴉片類藥癮者成癮治療計畫,醫囑建議至少治療3月,倘貿然停止上開醫療計畫,遽令被告入勒戒所勒戒,恐難收矯治之效,懇請鈞院審酌被告為初犯,且已自行至醫院治療等情,撤銷原裁定,令被告繼續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完成療程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3樓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8頁、偵查卷第10頁)。又被告於同日20時22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0頁)。足見被告上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又被告前未有因施用毒品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本件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抗告意旨所陳已知悔悟及已自行至醫院治療等情,均非得執為認定原審裁定違法或不當之理由。
四、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