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附民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緝字第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被告甲○○
八之一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以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是刑事訴訟法(舊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此項判決,非對刑事判決已有上訴,則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亦不得上訴。」,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四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竊盜等案件,其涉嫌竊取被害人楊宗澤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持以盜刷部分,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罪嫌不足,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犯行,與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間,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從而,依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駁回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柯姿佐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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