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董淑勤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 律師被上訴人琞鑫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三日,票號為TH552061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玖仟陸佰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以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7年2月13日,票號為TH552061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5萬96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獲准。緣系爭本票雖係伊所簽發,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乃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靖竊取或侵占取得,爰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稱系爭本票係伊委由配偶 陳清雲 向被上訴人借款,積欠255萬9600元後,方開立交予陳清雲轉交等語。然兩造間實無前揭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有其所述三筆合計255萬9600元之債權存在。王靖因與陳清雲曾為事業合夥人,備受陳清雲信賴,故先前常受託處理公司財務與匯款事宜,其手邊縱有當初代陳清雲匯款之單據,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該債權債務關係。否則出借如此龐大金額,被上訴人理當有相關金流紀錄可供檢證,然被上訴人始終僅能提出王靖與陳清雲間語意不明之LINE對話紀錄,根本無法證明該資金係源自被上訴人。更遑論王靖所匯款項均出自陳清雲或由陳清雲管領之其子 陳政彤 帳戶,該債權債務關係實際上係存在於伊與陳清雲間,而非兩造之間。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等語。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如上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欠伊255萬9600元,該債務分成三部分。第一筆134萬元是由案外人德旭昌公司仲介土地所得款項150萬元,經扣除伊向上訴人租屋所應付之租金(每月7萬2000元)後之餘額。因德旭昌公司持續虧損,係伊提供資金協助,故此筆債權應歸伊所有。第二筆是上訴人向陳清雲前妻 張金鳳 借款60萬元,由伊代償後取得。第三筆是會錢,陳清雲說用他名義參加的兩個合會(每會3萬元),實際會員均為上訴人。其中一個活會、一個死會。因兩會會錢均由伊代墊,伊已要求陳清雲把兩會轉讓予伊,由伊接手履約。因陳清雲並未就各筆債權分次結算,而係最終一次將三筆債務彙算後,在LINE通訊軟體中跟伊確認上訴人欠255萬9600元,故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48號裁定准許。
2.系爭本票乃上訴人親自簽立。
3.上訴人於開立系爭本票後,將之交予其配偶陳清雲。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惡意取得,故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是否遭被上訴人惡意取得?兩造間有無被上訴人所述之票據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析述如下:
1.本件因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情事,故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⑴緣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等語。被上
訴人則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之夫陳清雲所交付,用以清償上訴人欠伊之款項等語。另證人陳清雲則於原審結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交予伊,伊將之放在德旭昌公司之包包內,卻遭王靖偷走等語(原審卷第91、93頁)。因兩造說法不一,故就上訴人所述先行檢證,亦即被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本票。
⑵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惡意,係指明知其自身或票據之前手無法律上權源而取得系爭票據之情形。故未經同意而取走他人票據者,自屬惡意。其原非票據權利人,本無法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甚明。查證人即王靖之特助 張禮雄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手上有系爭本票之影本,因為王靖曾託我去幫她收這筆錢,但因這筆錢是不法所得,所以我不敢去收。我之所以知道這筆錢是不法所得,是因為107年6月間,王靖來法院開完庭後跟我說的,她說系爭本票因移交時陳清雲沒帶走、留下來,所以變成她的。她還給我看移交清冊,裡面並沒有系爭本票的移交紀錄,所以這張本票是王靖的不法所得。王靖當時因本案來開庭,我陪她來,坐在旁聽席。開完庭後,王靖在車上跟我說,系爭本票因陳清雲沒帶走,請我幫她去收帳,我跟她說這是不法所得,沒辦法幫妳收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並庭呈王靖開立之委任書(本院卷第125頁)為佐。併考王靖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前揭委任書之真正王靖並未爭執,其更當庭自承確曾委任張禮雄去收這筆帳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暨該委任書中記載「被上訴人委任張禮雄全權協調處理107年度司票字第48號與上訴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一案,若有相關法律問題發生,概與本公司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25頁)。益證張禮雄確為王靖特助,且王靖確曾委請張禮雄協助處理本案。
⑶承上,在張禮雄為王靖特助,復受託處理本案下,渠等關係
當甚親近,則張禮雄證詞並無不能採信之處。再衡酌王靖就張禮雄之證述,並未於當庭或其後各庭提出足以動搖該證言之證據為反駁,故認張禮雄之證述應屬可採,王靖確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惡意取得票據情事。準此,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
⑷王靖雖稱:我與張禮雄有嫌隙,我曾告他竊盜,嗣經檢察官
對他為不起訴處分。又我之所以請他當特助,是因他有黑道背景,我也因此委任他去收這筆帳並處理我違反醫療法的刑事案件等語(本院卷第121頁),以此說法質疑張禮雄證述之憑信性。惟由上開辯解可知,王靖不曾否認曾與張禮雄同至本院開庭後一同離去,開庭內容即為系爭本票債權爭議,核與原審確曾於107年6月22日行言詞辯論乙情(原審卷第37至41頁)相符,自堪認該情屬實。另本院於訊問證人張禮雄之初,即問及其與兩造有無嫌隙、宿怨或金錢糾紛等情。證人張禮雄結證稱:我不認識上訴人,我之前是被上訴人員工、王靖的特助,但後來與王靖有薪資糾紛,她尚欠我4個多月薪水、3個月健保費迄今未付。只要她還我就好,這不會造成我們之間的嫌隙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就上稱積欠薪資未付乙節,經本院當庭詢問王靖,其亦直承該情,僅認就細節仍有出入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堪認張禮雄與上訴人間並不認識,自無迴護之虞。又張禮雄既明白說出與王靖間之薪資債權糾紛,並經王靖肯認,則其當無故作不實證述,偏袒與之無利害關係之上訴人,卻自陷偽證罪之可能。再者,王靖雖稱曾提告張禮雄卻經不起訴處分,及張禮雄有黑道背景等語。惟此均無礙張禮雄與上訴人間無利害關係、無須迴護上訴人之認定,自難認此已影響證人之憑信性。在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任何證據駁斥證人所述不實下,綜核上情,仍堪推認證人張禮雄所述為可信,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其票據上權利。
2.縱依被上訴人所述,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陳清雲乃代上訴人借款之人。亦因被上訴人就原因關係之舉證不足,故認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⑴次就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之夫陳清雲所交付,
用以清償上訴人欠伊之債務,這些錢都是上訴人向伊借的」(本院卷第42頁)為檢證。倘依此說法,則兩造間應存在消費借貸關係,陳清雲係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因而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清償或擔保,兩造間乃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⑵依票據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亦即,在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得援引原因關係之抗辯,並由主張原因關係存在之人就該原因關係負舉證證明之責。倘無法證明該原因債權存在,自應承擔無法證明之不利益。是以,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及曾為借款之交付為舉證。
⑶經核,被上訴人就該原因債權之存在,僅提出王靖與陳清雲
間之手機LINE對話截圖為佐(經本院當庭勘驗後截圖,見本院卷第66至67、95至101頁)。依王靖繕打內容觀之,其僅記載「董小姐欠款明細:1.金借款134萬;2.代墊還款(張金鳳)60萬;3.接續會錢72萬;合計266萬」,卻未記載該債務究竟是上訴人欠陳清雲抑或被上訴人,尚無由遽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前揭債務。再依借貸常情觀之,被上訴人或王靖倘曾出借高達266萬元之款項,理應有金錢流向(如提款、匯款之記錄等)可供檢證,惟被上訴人全然無法提出曾提領或出借各筆款項之帳戶明細,明顯存疑。
⑷另證人張禮雄結稱:王靖除欠我薪資未付外,還對外欠債兩
、三百萬元,怎麼還有錢借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18、120頁),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內帳(本院卷第135頁,其上記載均為被上訴人之欠債)為佐。經本院提示予王靖確認後,其亦證實確為被上訴人之公司內帳,但已清償大部分,尚積欠約50萬元未還等語(本院卷第120頁)。暨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王靖最近3年之財產總歸戶資料(本院卷第143至148頁),顯示王靖於105至107年間,歷年均無所得。綜合以觀,在被上訴人連自身債務均有償還困難及其法定代理人並無收入下,其顯然無力出借系爭本票所載之255萬9600元。更遑論上訴人就所述「歸還張金鳳借款60萬元」部分,已提出該資金係來自陳清雲之子陳政彤之永豐銀行帳戶,有其存摺內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考。此帳戶既係由父親陳清雲管領,益徵系爭債務係存在上訴人與陳清雲間,而非兩造間。是在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匯款或借款交付之證據可供覈實,復有前揭明確相反之事證下,堪認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所述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無由執系爭本票請求上訴人為清償。
3.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情事,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且被上訴人亦無法就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舉證證明之。從而,上訴人本於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相反之判斷,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既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黃俊偉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該許可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且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於上訴狀中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李筱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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