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68號原告 洪文凱 訴訟代理人 鄭廷萱 律師複代理人 魏上青 律師被告 王敬堯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7,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得於提供新臺幣30萬元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配偶甲○○於民國104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甲○○與兩造均為白牌車司機,加入同一LINE叫車群組,互相認識,被告明知甲○○與原告間存有婚姻關係,竟自110年3、4月起對甲○○熱烈追求,並邀約甲○○於其工作空檔時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休息(系爭住處),甲○○一時意亂情迷,與被告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自此並經常於載客空檔聊天通話、相約一同出車,利用空閒至系爭住處發生性行為。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及子女之人,仍基於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生活圓滿之意圖,邀約其至系爭住處發生多次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3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另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至5係因110年6月11日原告所使用之車輛送修,借用甲○○平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檢視車上行車紀錄器而發現,並非以違法手段取得,且僅作為本件訴訟使用,尚無過度侵害被告隱私權情形,且係為使原告達成維護婚姻家庭關係與人倫秩序重要法益之訴訟目的,尚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與原告配偶甲○○因係白牌車司機,二人工作性質相同,對於工作上之甘苦亦能體會,雖常有聊天、彼此關心,但並未踰矩,言談間甲○○亦一再向被告抱怨婚姻歷程中受到原告不堪之對待,其與原告早已貌合神離,婚姻關係出現裂痕,被告亦站在朋友立場開導。110年5月19日因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全國三級警戒,無法在外面餐廳用餐,故甲○○跑車後,偶至被告系爭住處用餐休息,並無損害原告配偶權之餘地。又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乃透過其配偶甲○○所有之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原告所竊得之視訊影像及錄音,係以侵害隱私權為方法而取得,不具證據能力而應排除其證明力,被告否認原證1至5之證明力。另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為被告否認,已如上情,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見本院卷第80頁):1.原告所提出被告與原告之妻之車上錄音光碟、原告之妻之車行車軌跡截圖、原告與原告之妻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原告之妻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原告之妻110年7月6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即原證1至5)是否為非法取得之證據?如是應否排除?2.原告之妻與被告有無於110年5、6月間交往侵害原告配偶權?如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關於原告所提出被告與原告之妻之車上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19頁),此為原告借原告之妻之車去載客時於車上行車紀錄器所發現,業經原告之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2頁),尚堪採認,又此為原告之妻車上行車紀錄器所記錄之內容,原告之妻同意原告取得,難認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自得本件之證據。而原告與原告之妻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頁),此屬原告與他人之對話,無所謂非法取證,亦得為本件之證據。另原告之妻之車行車軌跡截圖、被告與原告之妻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原告之妻110年7月6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
1、22、25至37頁),此為原告之妻所有,並經原告之妻提供,亦無所謂非法取證,同得為本件之證據。
2.就原告主張其妻與被告有染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業經原告之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與原告之妻之車上錄音光碟、原告之妻之車行車軌跡截圖、原告與原告之妻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原告之妻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原告之妻110年7月6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在卷為證,堪以認定。被告抗辯僅是彼此關心,但並未踰矩云云,核與上開證據不符,全無可採。另被告抗辯原告之妻無法指出被告膝上疤及右腰有胎記,故原告之妻證述不實云云,觀被告提出之膝上疤及右腰有胎記(見本院卷第107頁),實非重要之身體特徵,與亦性行為無過大關係,則原告之妻與被告發生愛撫及性行為時未發現此特徵,實屬常情,無法據此推認原告之妻證述有何不實。
3.基上,被告上揭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應屬可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即有理由。
(二)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又人格權遭遇侵害時,其慰撫金之賠償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而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既已認定,原告請求慰撫金即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均為白牌司機之工作情形,本件事實經過之情形,被告侵害原告配偶之程度等情,認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之請求超出部分,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