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宇軒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所為110年度沙原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7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宇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 嚴明建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王宇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前某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明德高中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不詳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該不詳他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109年8月11日18時許,在不詳網站刊登偽稱可藉由專員帶領、大幅提升投資獲利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等資訊之 曾宥棋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聯繫若干通訊軟體帳號並同意陸續轉帳繳費,復於109年8月20日18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帳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帳戶,該不詳他人即以此方式詐得該等款項,惟因本案帳戶隨即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其內款項業經圈存無法予以提領,該不詳他人始未能隱匿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㈡於109年8月12日20時許,在Facebook網站之社團刊登偽稱高獲利外匯操作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等資訊之嚴明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聯繫若干通訊軟體帳號並同意陸續轉帳繳費,復於109年8月19日23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帳92,140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帳戶,該不詳他人即以此方式詐得該等款項,隨後再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再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曾宥棋、嚴明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宥棋、嚴明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王宇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1至212頁、本院卷第49、8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宥棋、嚴明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30頁),另有警示帳戶凍結通報單、各該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擷圖、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帳卡明細單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
5、65至74、105、119至181、189至193頁),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已有相當工作經歷,並有日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經驗,知悉倘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可能會遭持以從事詐欺、逃避追究處罰及掩人耳目之用(見偵卷第209至211頁),足見被告已具備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常識,知悉上開不詳他人向其徵求本案帳戶,可能係欲以之充當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不詳他人提領後,即會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逕行交由該人使用,助益該人進行本案各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顯然具有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上開不詳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認被告對該不詳他人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起訴或舉證,故被告所為應尚非幫助上開規定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致各告訴人分別依不詳他人指示轉帳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有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惟此與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8、7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於本案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輕其刑,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則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所為亦成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又被告於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嚴明建達成調解並予部分賠償,復經告訴人曾宥棋、嚴明建均表示同意被告受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陳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
7、91至101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情狀,同非允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而原審判決兼有上開可議之處而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審判決因有上開未論部分罪名等適用法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造成各告訴人受騙而將上開財物匯款至本案帳戶,告訴人曾宥棋所匯款項部分業經圈存,而告訴人嚴明建所匯款項則經提領殆盡,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已將上揭圈存款項返還告訴人曾宥棋,有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證物袋存放資料),復如前述與告訴人嚴明建達成調解,迄均能按期賠償而已部分賠償告訴人嚴明建所受損害,各該告訴人均表示同意被告受緩刑之宣告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其前已將上開圈存款項返還告訴人曾宥棋,復與告訴人嚴明建達成調解並按期為前開賠償,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此後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嚴明建所受損害,並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等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嚴明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付不詳他人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4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德鑫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附表:
賠償金額及方式(新臺幣)備註王宇軒應賠償被害人 嚴明建肆 萬伍仟元,自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0年度沙司小調字第326號調解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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