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1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岳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岳泰為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原客運公司)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4月29日20時許,駕駛豐原客運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東方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光興路2140巷口處,停車供乘客上下車準備起駛之際,原應注意大客車靠站停車讓乘客上下車起駛前,應注意乘客上下車情形,確保乘客均安全上下車後,再行起步前行,而依當時情形,該車之內、外設有後照反射鏡,車內並設有監視器,由其駕駛座位置可觀得後車門乘客上下車情形,而斯時車內乘客稀少,且均乘坐在座位上,並無站立之乘客阻擋其觀察後車門乘客上下車情形之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乘客即告訴人 李麗蘭 下車正跨出車廂,被告林岳泰疏未待告訴人李麗蘭下車完成,即貿然起步往前行駛,致告訴人李麗蘭因重心不穩摔倒在地,受有左側股骨頸中段閉鎖性骨折及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岳泰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麗蘭告訴被告林岳泰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經和解,告訴人業於106年12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度刑調字第2008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準此,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檢察官依法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於106年11月29日偵查終結後,於10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有本院收文人員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13日中檢宏雲106偵30745字第144762號函所蓋之戳章存卷可佐,是本案應於此時始產生訴訟繫屬關係,揆之前揭說明,告訴人於本案繫屬前既已撤回其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顯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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