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9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新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新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新傳自民國105年9月15日下午3時起,至同日晚間7時
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飲用1杯洋酒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與中平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新傳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
前科,此次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素行良好,其於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5746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6370號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被告於該緩起訴未經撤銷之期間已向公庫支付6萬元,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上述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罪,遂經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冷氣風管工作、離婚、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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