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924號上訴人 王明 和被上訴人 周燕瓊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之妹夫,於民國99年4月間委由訴外人即伊母 周黃素娥 (下稱周黃素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伊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貸後交付借款,上訴人則負責繳納伊向日盛銀行貸款之利息,並應於貸款後2年內全部償還。上訴人自借得前開款項後,祇清償伊向日盛銀行約定分期繳付之本息,迄至101年5月5日清償期屆至時,仍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經伊屢次催告,上訴人亦僅分別於103年5月30日、104年4月30日先後清償12萬元、5萬元,及於同年7月14日、同年11月18日、105年1月26日及同年4月15日各清償10萬5,000元,自105年9月起即分文未償,尚餘借款164萬5,154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伊164萬5,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7日,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9年5月5日向周黃素娥借款300萬元,當時周黃素娥提供抵押貸款之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雖為其所有,但其上即同段983建號(下稱系爭建物)則為被上訴人所有,因周黃素娥年歲已高,又無工作收入,乃依日盛銀行要求,以被上訴人為抵押貸款之債務人,貸款因此撥入被上訴人帳戶,伊並簽署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及簽發發票日99年5月4日、面額30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周黃素娥收執,故周黃素娥始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伊自99年5月24日至104年4月16日期間,每次5萬元匯款至周黃素娥竹北郵局帳戶(下稱周黃素娥竹北郵局帳戶)共計57次,金額共計285萬元,周黃素娥再執以繳納抵押貸款本息,嗣周黃素娥於104年4月25日死亡,伊自104年5月20日起至105年8月15日間將還款存入被上訴人帳戶,金額共達63萬8,775元,截至105年8月15日止已清償348萬8,775元,亦應已還清300萬元之全部等語為辯。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簽署系爭借據、並簽發系爭本票(見原審調字卷第
6、7頁)。
㈡、上訴人提出之99年5月24日至104年5月31日期間之明細分類帳報表,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周黃素娥竹北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99年5月24日至104年4月16日)」記載之轉帳金額及日期均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13至28頁、本院卷第46頁)。
㈢、上訴人提出之104年5月20日至105年8月15日期間之明細分類帳報表,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存款憑條所示金額及日期均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29至37頁、本院卷第46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4月間委由周黃素娥向其借款,並由其向日盛銀行申貸後交付借款,上訴人則負責繳納前開貸款之本息,並應於貸款後2年內全部償還,詎上訴人片面違約,尚餘164萬5,154元之借款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99年4月間委由周黃素娥向伊借款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揆諸前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提出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系爭借據、系爭本票放款帳務明細等件,圖證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然查,前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雖載明周黃素娥為被上訴人擔任代理人,將300萬元現金匯入上訴人之帳戶(見原審調字卷第5頁),該部分金流事實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乙節,尚屬有間,無從僅以金流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合意;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僅載明借款人為上訴人,貸與人欄位則為空白(見原審調字卷第6頁),亦無從以該借據內容認定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即為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多端,其原因關係是否即為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亦未見被上訴人為證明,尚難以上開書件遽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乙情為可採。
㈢、再者,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為其向周黃素娥所借貸,因周黃素娥年事已高,無法向日盛銀行辦理貸款,始由被上訴人出面向銀行申貸乙節,有證人即上訴人之妻、被上訴人之胞姐 周佳誼 到庭證稱:「當初因為上訴人要開公司,有資金需求,我與上訴人一起向周黃素娥,也就是我母親開口借錢,借款300萬元,當時周黃素娥當時同意借款,因為我的親族資力較好,所以回家向母親開口借錢,當時母親同意由她借貸,但是後來經過就是上訴人與周黃素娥談,我並未介入。」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岳父、被上訴人之父 周文生 到庭證稱:「有的。是向周黃素娥借貸,後來因為983建號我過戶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說不要養我了,氣起來就不清償也不幫忙繳貸款。至於周黃素娥往生後,被上訴人為何要上訴人清償借款,我並不知悉。」、「因為當時雖然是周黃素娥向銀行貸款,但是周黃素娥沒有工作,所以叫被上訴人擔任借款人,現在周黃素娥往生後,貸款變成要由被上訴人清償,所以就協議上訴人分三年清償給被上訴人,協議當時是在我家中,也有叫我太太周黃素娥的弟弟 黃金枝 在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3頁),再參酌上訴人所提出為兩造所不爭之99年5月24日至104年5月31日期間之明細分類帳報表、及104年5月20日至105年8月15日期間之明細分類帳報表所示,上訴人自99年5月24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係將款項匯入周黃素娥竹北郵局帳戶;另自104年5月20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始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日盛銀行之帳戶等節,核與證人周文生之證詞與周佳誼所述相符,而周文生同為被上訴人之父,誼屬至親,當無為上訴人為虛偽證述之必要;且兩造間並非不相往來、互不聞問之情,如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借貸並向其清償借款,自無必要先匯款予周黃素娥,再由周黃素娥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迂迴方式,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常理有違,故上訴人辯以系爭借款為其向周黃素娥而非被上訴人借貸,應屬可採。
㈣、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借款如為上訴人向周黃素娥借貸,因被上訴人及周佳誼均已口頭表示拋棄繼承,上訴人卻未向繼承人周文生為清償,反而自104年5月20日起將款項轉入被上訴人帳戶,足認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兩造間云云。然依前所述,系爭借款為被上訴人向日盛銀行申貸後,由周黃素娥借予上訴人,則在周黃素娥死亡之後,上訴人需承擔日盛銀行貸款債務,且兩造曾為此商討清償情節,業據周文生證述在卷可稽,則上訴人在周黃素娥死亡後,將原本清償周黃素娥之款項,改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仍屬清償積欠周黃素娥債務行為,並未因此即改變借貸當事人,更與繼承法律關係無涉。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4萬5,154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4萬5,154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魏于傑法官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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