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9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永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法務部106年8月3日法授矯字第1060107599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永龍因於民國10
6年3月初從事有線電視裝機工作,當時苗栗縣全縣類比電視改換數位電視之標案為受刑人所屬公司負責,因此受刑人前往苗栗縣工作,致無法於106年3月8日、4月19日、5月19日、6月22日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報到及接受採尿檢查。然受刑人有寄書面報告給觀護人說明原委,不知為何變成處分書所指之違反規定,請撤銷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之處分(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
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如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者,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與法有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又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亦有明文。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末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所明定;至同法第
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僅屬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檢察官為執行徒刑而傳喚未受羈押之受刑人到場,係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檢察官尚未就徒刑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永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93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確定。受刑人於97年7月17日入監執行,104年5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8日期滿。
嗣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性,復犯毒品罪業經檢察官偵查在案,其行為已危害社會治安;又自106年3月8日、4月19日、5月19日、6月22日未能依規定至地檢署報到,經發函告誡、電話聯繫、訪視、協尋仍置之不理,核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又十七日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06年8月3日法授矯字第1060107599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3392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㈡受刑人於106年8月22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固於案號欄載
稱「106年度執更字第3392號」,惟聲明異議意旨係記載不服法務部106年8月3日法授矯字第1060107599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並聲請撤銷上開法務部之處分,應認受刑人係對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聲明異議。又新北地檢署就受刑人上開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部分,固於106年8月16日核發受刑人應於106年9月4日上午10時報到之執行傳票,並於106年9月7日命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此項傳喚、拘提,僅係執行前之先行程序、強制處分,與執行之指揮有間。況且,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迄今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3391號卷宗核閱無訛,客觀上尚無從認檢察官已為執行之指揮,遑論有何執行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則受刑人既係以上開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之認定不當為由,提起聲明異議,並非對於檢察官根據上開處分書所為之執行指揮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與決議意旨,於法即有未合。
㈢又縱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就「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
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意旨,從寬認定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庭之命令,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使本件得聲明異議。惟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同法第74條之3並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查受刑人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已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052號提起公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多次命令應至該署報到並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然受刑人於106年3月8日、4月19日、5月19日、6月22日均未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足見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4款規定之心意甚為顯然,堪認其違反前開規定情節已達重大。從而,法務部准予撤銷聲明異議人前揭假釋之處分,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假釋既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據此核發執行傳票,亦屬合法。
㈣綜上所述,本件既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檢察官就徒刑之執
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且受刑人黃永龍聲明異議之意旨係以法務部106年8月3日法授矯字第1060107599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之認定不當,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與法有違。縱認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庭之命令,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然法務部准予撤銷假釋之處分,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從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據此核發執行傳票,於法亦無違誤。是以,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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