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6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筆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丙○○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最後繳款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1,080,825元、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乙○○○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又台北國際商銀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並於同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現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原台北國際商銀暨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歷史利率查詢、借據暨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80,82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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