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宏原名陳清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長柄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顯示素行不佳,僅因不滿區公所人員勸導其清理堆放之雜物,即憤而持刀恫嚇,除罔顧值勤公務員之人身安全,更嚴重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本應嚴予非難,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肢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自稱流離失所,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菜刀、長柄刀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之用,此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23號被告陳立宏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阿美族)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
市五股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宏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24日17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立體停車場內,因不滿新北市政府五股區公所社會人文課助理員 黃駿逸 執行勸導其清理占用上開停車場1樓內公共空間所堆放雜物之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身旁自製之長柄刀及菜刀向黃駿逸揮舞,威嚇黃駿逸不得靠近,以此脅迫方式妨害黃駿逸執行公務,嗣經黃駿逸報警處理,當場扣得菜刀、長柄刀各
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五股區公所社會人文課助理員黃駿逸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菜刀、長柄刀各1支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5日
檢察官陳以敦檢察官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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