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56號聲請人勵寶生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游勝凱 被告 陳耀盛
洪爾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29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就交付審判之聲請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慎重、避免濫行提出聲請虛耗國家訴訟資源,故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係屬聲請交付審判之合法要件;參以法院審酌交付審判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時,仍得為必要之調查,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之調查,本不限於書面審理,而應由聲請人委任律師提出必要之攻防證據供法院參酌,以達避免濫行提出聲請暨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目的,是聲請人自當始終委任律師全程參與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始為合法。茍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曾經合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嗣後解除律師之委任,不論其解除委任係雙方合意或單方片面提出,為保障聲請人訴訟上利益、使其明瞭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先定一定期間命其另行委任律師以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仍未補正,始得予以駁回,以維其權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勵寶生技有限公司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固有委任 張祐齊 律師為代理人,然張祐齊律師業已於提出聲請後之民國110年7月28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此有該刑事終止委任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爰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主文所示之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馮昌偉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