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814號聲請人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垂景 相對人美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台灣魄力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唐鳴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OO年度存字第一六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8萬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16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本院發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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