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4號原告蔡 玉琴 上列原告 蔡玉琴 與被告南臺學校財團法人南臺科技大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蔡玉琴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蔡玉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2分之1,嗣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8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蔡玉琴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37,058元,該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勞上移調字第8號當庭成立和解(原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0號),並諭知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慧玲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9,411元│一、原告蔡玉琴預納1/2裁判費││││24,706元││││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原告蔡玉琴暫免繳納1/2裁││││判費即24,705元│├──────┼───────┼──────────────┤│第二審裁判費│74,116元│一、上訴人蔡玉琴預納1/2裁判││││費37,058元││││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原告蔡玉琴暫免繳納1/2裁││││判費即37,058元│├──────┴───────┴──────────────┤│一、第一審裁判費依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負擔。││二、第二審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勞上移調字││第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訴人蔡││玉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2/3││三、經核:││原告蔡玉琴暫免繳納其中1/2裁判費,又因和解退還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352元。││計算式:24,705元+【(74,116元×1/3)-37,058)】=12,││3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