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麗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麗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麗芳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聲請書漏載「、4月」,應予補充)確定,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聲請書誤載為「1年2月」,應予更正),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71910(聲請書誤載為「法授矯字第11001671520」,應予更正)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分別經㈠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3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受刑人於109年8月26日入監執行,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7月2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71910號核准假釋在案,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0年12月1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1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0年12月2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7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719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