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侵上訴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PHILIPPISAMUELRAYMOND(中文名: 費紹睿 )輔佐人即被告之妻 施巧雯 選任辯護人 陳孟暄 律師
蕭志英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PHILIPPISAMUELRAYMOND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PHILIPPISAMUELRAYMOND(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經原審法院於113年4月30日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24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及對被害人為照相犯強制猥褻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堪認其所涉上開犯罪嫌疑係屬重大,衡諸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為澳洲國民,可預期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原所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復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小琴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