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家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2號上訴人A01訴訟代理人 李致瑄 律師
李岳洋 律師 蔣子謙 律師被上訴人A02訴訟代理人 邱俐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婚字第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同住○○○市○○區○○街000巷000號12樓(下稱兩造共同住所),上訴人個性強硬易怒,長期精神不穩定,稍有不悅,即口出威脅或揚言自殺,對伊及伊家人有如附表一所示恐嚇威脅言行,伊不堪上訴人精神虐待,於109年10月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與母親及兄嫂同住,上訴人仍頻傳附表一所示訊息表示怨恨,上訴人之母亦對伊咒罵,致伊極端恐懼,自000年00月間起接受心理治療,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至8、10、11、13、14、16、17、20至26所示言語均致兩造婚姻產生破綻,無回復之望。擇一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因外遇要求離婚,致伊罹患憂鬱症,被上訴人乘伊情緒不穩之際,不斷刺激伊為激烈或傷害己身之言論。伊於109年間身體不適住院治療,被上訴人未加聞問,於伊出院後即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伊於同年00月間經訴外人即伊胞弟甲○○及弟媳乙○○告知被上訴人在板橋大遠百與另一女性有親密接觸,情緒崩潰,憂鬱症加劇。伊未對被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欲挽回婚姻,兩造婚姻仍可維持,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如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既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解消婚姻之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同此意旨)。㈡查,兩造於94年11月27日結婚,同年12月22日為結婚登記,
婚後同住兩造共同住所,未育有子女,並自109年10月間起分居迄今等情,有證人即被上訴人大嫂丙○○證述為憑(原審卷第306頁),並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38頁),首堪認定。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外遇,上訴人察覺後,表示願「再
給予被上訴人一次機會」等語,有對話紀錄可憑(原審卷第115至116頁),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44、149頁);兩造於107年間互訴衷情,日常生活中彼此關懷,一同出國旅遊,感情及互動狀況尚佳,有對話紀錄、照片為憑【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號卷(下稱最高法院卷)第87至141頁】,堪認於被上訴人106年間外遇後,兩造曾修復感情。
㈣嗣於108年8月初,上訴人與其母爭吵,有對話紀錄、錄音及
譯文可憑(最高法院卷第73至85頁),被上訴人因而與上訴人之母及弟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對話,可見其當時因上訴人情緒不佳,對照料上訴人已感疲憊。於109年3月1日至同年5月10日間,被上訴人為照顧上訴人而申請下午居家辦公(見最高法院卷第47至49頁證明書、雲端出勤表資料);同年4月14日被上訴人央請上訴人之母親及弟弟規勸上訴人就醫(本院卷第173頁),並於同年月15日向上訴人之弟稱:
「你姊又發作了,她失眠然後叫我來公司,現在一直罵我,一直罵我,我快瘋了」(最高法院卷第151頁,詳見附表二編號3),同年月17日上訴人傳送「我們倆離婚吧,讓你自由,關閉通知,解除風鎖」、「恨」、「我好恨,今天變這樣」等訊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回稱「就因為我來上班?」,被上訴人並將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傳送予上訴人之母,向上訴人之母表示:「我要瘋了,他叫我來上班,然後又說恨我」、「媽媽,對不起,我撐不下去了」等語(最高法院卷第145至149頁,詳見附表二編號4)。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萌生離婚之意,兩造曾於同月間簽立離婚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25頁、本院卷第137頁)。綜上可知,上訴人於109年3月至同年5月間,身心狀況不佳,被上訴人疲於照料,兩造相處不睦,致於同年6月間論及離婚。
㈤嗣後,上訴人傳送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訊息予被上訴人,指
責被上訴人冷淡、變心,又於109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15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35頁),其同年9月9日之照護紀錄上載「今時因於娘家衝突返家,於先生相處有變化,先生重提離婚,而影響情緒」等語(本院卷第159頁),上訴人並自承當下與娘家母親偶有齟齬(見本院卷第200頁)。上訴人出院後,被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傳送訊息予上訴人之母,稱「她越是這樣我就越害怕跟她相處」、「我真的撐不下去了,我也快要瘋了」等語(本院卷第171頁),又於同年月20日以訊息向上訴人之母表示須將上訴人送醫治療,並稱「她一直攤在沙發上,一直說要解脫」、「媽媽您什麼時候要來?我受不了了,她不去醫院,那我就只能先去哥哥家住,不然兩個人都一起瘋掉」、「我沒有辦法照顧她了,抱歉,我撐不下去了,我會發瘋」等語(本院卷第63頁)。兩造再於109年10月間討論離婚,有證人甲○○證述(原審卷第372頁)及對話紀錄(原審卷第321頁)可佐。綜觀上情,上訴人於109年間苦於憂鬱症症狀,被上訴人照料之際,雙方發生衝突,至少兩度提及離婚,被上訴人因認其無法繼續照顧上訴人,而於109年10月間離家,兩造分居迄今。
㈥兩造分居後,上訴人傳送附表一編號13至33所示訊息予被上
訴人,有該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稽,觀編號13、14、16、
17、20至26所示訊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離家而情緒激動,屢表怨恨,間或有咒罵或以性命相脅之言語,兩造已無法為良性溝通。
㈦再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晚間,與一名女性在板橋大
遠百有牽手等親暱互動,為甲○○及乙○○目睹,經其二人證述綦詳(原審卷第374頁、前審卷第106至107頁),亦見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後另有親密交往之對象。上訴人知悉上情後,傳送附表一編號29至31所示之訊息予被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與他人親密互動一事再加深兩造婚姻裂痕。被上訴人雖以疫情期間社會大眾均配戴口罩,證人甲○○及乙○○證言不可採信云云置辯,然被上訴人與甲○○及乙○○相識已久,於戴口罩之情況下仍可辨識其人,經證人乙○○證述歷歷(前審卷第107頁),且甲○○及乙○○與兩造均有親誼,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二人證述目睹情節大致相符,被上訴人僅以其敘述方式差異,及在現場未拍照蒐證,即謂證言不實,自難憑採。
㈧上訴人雖稱其因被上訴人外遇行為致罹憂鬱症,受被上訴人
刺激而精神不穩定云云。惟上訴人於106年間發覺被上訴人外遇情事後,雙方曾修復感情,已如前述,且觀被上訴人與甲○○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日即向甲○○抱怨上訴人有持刀捅桌面之行為(原審卷第179、245頁),證人丙○○稱上訴人自結婚前精神狀況一直不佳(原審卷第30
7、311頁),乙○○亦證稱兩造感情時好時壞,上訴人有憂鬱症需就醫,被上訴人也是很辛苦等語(前審卷第113頁)。
此外,上訴人曾於108年12月2日曾傳送訊息稱因頭痛而服用多顆藥物(最高法院卷第86頁)。綜合上情,上訴人長年以來受身心狀況困擾,被上訴人在旁照料亦屬辛勞,105至109年間,上訴人並因與娘家親人間之衝突、被上訴人外遇、兩造論及離婚等事件,益發難以控制病情,其病發時情緒反應強烈,被上訴人疲於應對,兩造感情深受影響,應堪認定。㈨此外,兩造婚姻問題進一步衍生兩造及兩造親人間之紛爭,
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6、7、12、13、25、26、31所示對話中,均意指被上訴人之母、兄嫂等家人人身安全堪憂,核與證人丙○○證稱上訴人揚言抓走被上訴人之母等語(原審卷第308頁)相符;上訴人之母亦以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言語對被上訴人表示怨懟;上訴人及其母另因揭露被上訴人之兄身世,致雙方家人彼此不滿,有證人丙○○證言、對話紀錄、錄音檔及譯文可參(原審卷第209至223、309、312頁)。堪認兩造感情不睦已進而導致與對方親人或雙方親人間發生糾紛,兩造更加難以修補婚姻破綻。
㈩綜上,上訴人自109年3月間起持續因憂鬱症而身心狀況不佳
,被上訴人照顧上訴人之際,兩造發生爭執,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言行影響其工作及日常生活,上訴人則認被上訴人無心照料其病情,兩造於109年6月、10月間均談及離婚,雙方爭執越演越烈,被上訴人已無維繫婚姻之意,並於109年10月間離家,兩造自此分居。分居後,兩造仍無法坦誠溝通解決婚姻困境,上訴人雖曾於109年間邀請被上訴人一同接受婚姻諮商(見原審卷第113頁對話紀錄),然其傳送予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3至33所示訊息內容多為指責及抒發怨懟之情,無助於兩造修補感情,被上訴人則於109年11月18日與其他女子有親密互動,上訴人之母及被上訴人兄嫂亦因兩造感情破裂而互有不滿,益加深兩造婚姻裂痕,兩造關係陷入僵局,已無互動及情感交流,且兩造分居迄今已近3年又9個月,久未共同生活,漸行漸遠,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任何人於此客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確有難以回復之破綻,且雙方均難辭對婚姻破綻應承擔之責。又兩造婚姻破綻事由已持續相當期間,已無婚姻之實質意義,本件准予離婚與國民法感情無違,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應予准許。至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裁判離婚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許勻睿法官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