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家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9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複代理人 王紫倩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10日結婚,並於同年月20日就夫妻財產登記為分別財產制,上訴人以伊曾患精神疾病為由,要求為伊管理財產。數年後經伊調閱帳戶資料,方知伊存款遭上訴人及其親屬取得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且上訴人拒絕告知金錢用途與流向,始驚覺上訴人係藉與伊結婚及為伊管理資產而侵吞伊財產,兩造遂自108年9月起分居,伊因委由律師與上訴人協議離婚未果,遂於110年1月間提起離婚訴訟(原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00號,下稱前案),嗣因兩造就離婚及財產分配和解,而於110年9月7日簽署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經公證人 盧榮輝 做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及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書),伊乃撤回前案訴訟,並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就伊所有大陸地區○○市○○區○○路00弄25號丙之房產(下稱○○房產)完成過戶,上訴人卻拒絕辦理離婚登記,且未依約支付買賣價金予伊,伊乃以系爭公證書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卻向法院聲請對伊為輔助宣告並爭取擔任伊之輔助人,圖使伊無法對其強制執行及訴請離婚,幸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侵吞伊之財產,夫妻間互信已嚴重破壞,且可歸責於上訴人,兩造復已分居多年,雙方形同陌路,婚姻關係無修復可能,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1年8月10日登記結婚後,被上訴人除預立遺囑,由伊決定其遺產範圍並指定伊為其遺囑之執行人外,且授權伊代其投資理財,故伊係依被上訴人授權而管理其財產,並無侵吞其財產之事,更無被上訴人所稱伊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而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係因其友人欲向其借款300萬元,伊認為不宜,其竟離家出走,嗣透過律師對伊及伊之親屬興訟,伊甚為心寒,亦不願親屬無端涉訟,始簽署系爭離婚書及系爭和解書。然伊嗣發現被上訴人似遭他人把持,考量其罹有思覺失調、躁鬱等病症,且曾於106年及108年間發病,則兩造分居後,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是否出於其本意,顯非無疑,為免有心人士乘其精神疾病發作而為有瑕疵之意思表示,伊不同意離婚,兩造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兩造於101年8月10日登記結婚、同年月20日就夫妻財產制登記為分別財產制;㈡兩造婚後,於108年間同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35弄17號(下稱○○○路住處),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離去○○○路住處,自行在外租屋居住迄今;㈢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6日在原法院公證處就伊日後受監護宣告時由伊女兒丙○○、丁○○分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監護契約為公證;㈣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間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要求協調離婚及財產事宜;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間提起前案訴訟,嗣雙方均由律師陪同,於同年9月7日簽署系爭和解書並經公證人盧榮輝做成公證書,及由律師 陸詩薇 、地政士 花淑妙 見證而簽署系爭離婚書,被上訴人遂撤回前案訴訟;㈤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月間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就○○房產完成過戶,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以系爭公證書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5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62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異議之訴);㈥上訴人於110年5月9日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輔助宣告及選定伊為輔助人,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原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確定(下稱輔宣案);㈦原審卷二第71至209、227至315頁係被上訴人於102至112年期間於精神科就醫之病歷資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不以雙方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而兩造婚姻僅具形式外觀,欠缺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應予准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兩造於101年8月10日登記結婚,同年月20日就夫妻財產制登
記為分別財產制等情,有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1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而被上訴人前因罹患雙向情緒障礙之精神方面疾病,上訴人除對其關照,並為其投資理財,被上訴人因而對上訴人有相當信任關係,兩造進而結婚;且被上訴人先於婚前數日,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復於婚後,將其內有存款各逾3200萬元、逾4000萬元(合計存款逾7200萬元)之第一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均交由上訴人管理等情,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自製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9頁、本院卷第161至1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5、75至81頁)。可見兩造係因被上訴人罹患精神方面疾病,上訴人關照其生活及為其投資理財所產生之信任關係,而締結婚姻,未見係本於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真摯情感。
⒉又兩造婚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資金約1705萬元購買臺北市○
○區○○路000巷8號房地並繳納貸款945萬餘元,惟該房地嗣經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資金1600萬元購買○○○路住處房地並繳納貸款約379萬元,嗣兩造簽署系爭和解書時,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被上訴人將該房地贈與上訴人;且以被上訴人資金約1002萬元為上開房屋裝潢;及以被上訴人資金供己零用252萬餘元及生活開銷計約659萬元(見原審卷一第75頁)。可見被上訴人除婚前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外,上訴人婚後尚取得被上訴人價值逾5000萬元資產【1705萬元+945萬元+1600萬元+379萬元+1002萬元-1000萬元+252萬元+659萬元1/2=5212.5萬元】。是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管理資產,原應合理期待其資產增值或增加,結果卻係其多數財產歸由上訴人取得或花用,則其質疑上訴人與其結婚及管理其財產之動機,而對上訴人喪失信任,難謂非可歸責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因質疑上訴人結婚動機而喪失對上訴人之信任,其
於108年9月間離去○○○路住處而在外租屋居住,兩造因而分居,嗣其就日後若受監護宣告則由其女兒丙○○、丁○○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監護契約為公證,並要求上訴人協調離婚及財產事宜、提起前案訴訟訴請離婚,經雙方均由律師陪同,簽署系爭和解書及系爭離婚書,被上訴人遂撤回前案訴訟,並依約將其○○房產過戶完成,上訴人應付之買賣價金則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等情,亦有監護契約公證書、存證信函、系爭公證書、系爭離婚書、系爭異議之訴判決在卷可稽(見輔宣案卷第103至115頁、前案卷第127至129頁、原審卷一第19至39頁、卷二第17至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㈤)。是兩造除客觀上分居多年已無共同生活關係外,就結束婚姻亦早有共識並就財產事宜處理完畢,則兩造婚姻僅徒具形式外觀,而無相互依存之實質內容。
⒋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因其友人欲向其借款300萬元,伊認
為不宜,而於108年9月間離家出走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供參(見原審卷一第67、69頁)。惟兩造婚後,即於同年月20日就夫妻財產登記為分別財產制,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雖將其財產交由上訴人管理,但其仍自行決定使用及處分方式,上訴人並無干涉甚至否決被上訴人借款予友人之權利。況被上訴人交由上訴人管理之帳戶資金計逾7200萬元,業如前述;而參上開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之友人係因患病需進行化療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卻向該友人表示「…300萬你拿走了你大哥房子還沒處理他怎麼活…」等語;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資金代為投資理財,不應窘迫至需否決被上訴人借款予友人治病之地步。則被上訴人以此窺見上訴人為其管理資產結果,喪失對上訴人之信任乃至分居,係因頓悟其財產減少緣由及兩造婚姻真實面貌之正常反應,難謂有何可歸責之處。⒌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罹有思覺失調等病症,是其簽署系
爭離婚書等行為是否出於其本意,顯非無疑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8至112年期間多次在精神科就醫,均未見有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之精神疾病症狀,致其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有不足之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1至209、227至315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㈦);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因精神疾病致其意思能力顯有不足為由聲請對被上訴人為輔助宣告,惟被上訴人在該事件,就法院所詢對答如流,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輔宣案一審卷第259至261頁、二審卷第191至193頁),未見有上訴人所主張意思能力有所欠缺或不足之情,其輔助宣告之聲請遂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輔宣案全卷綦詳(上開不爭執事項㈥)。是被上訴人之意思能力並無欠缺或顯有不足。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取。
㈢、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關照其生活及為其投資理財所生信任關係而與上訴人結婚,未見兩造係本於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真摯情感;且上訴人婚後為被上訴人管理資產,結果卻係其多數財產歸上訴人取得或花用,甚至原有龐大資金之被上訴人,一時之間竟無法借款予友人治病,被上訴人因此質疑上訴人與其結婚及管理其財產之動機,而對上訴人喪失信任,並於108年9月間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兩造分居迄今已近5年,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兩造嗣就結束婚姻關係已有共識,甚至就財產事宜處理完畢,是兩造婚姻早已形骸化,僅徒具形式外觀,不具相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客觀上自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之程度,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屬有據,則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同一離婚之請求,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盧軍傑法官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