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戊○○
被   告 丁○○
      丙○○
      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子○○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即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張憶亭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貳佰元,被告丙○○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肆仟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陸佰元,被
告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肆仟元,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元,被告張憶亭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元,及均自民國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丁○○負擔新台幣柒拾玖元,
被告丙○○負擔新台幣肆拾肆元,被告庚○○負擔新台幣叁拾玖
元,被告癸○負擔新台幣肆拾肆元,被告乙○○負擔新台幣肆拾
肆元,被告子○○負擔新台幣肆拾肆元,被告張憶亭負擔新台幣
肆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1,416元
,及均自民國9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8,000元,被告丙○○應給付原
告10,000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9,000元,被告癸○應
給付原告10,000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000元,被告
子○○應給付原告10,000元,被告張憶亭應給付原告10,000
元,及均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子○○、張憶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辛○○以其夫 張榮男 名義為會首,
於92年12月10日邀集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每會1萬元,
共計43會,會期自92年12月10日起至95年12月10日止,於每
月10日開標,並於93年5月26日、同年11月26日、94年5月26
日、同年11月26日、95年5月26日、同年11月26日各加開一
會,採內標制,原告、被告丁○○各參加2會,被告丙○○
、庚○○、癸○、乙○○、子○○、張憶亭各參加1會。詎
系爭合會會首收取第33次會款後,即於95年5月5日宣布倒會
,致合會無法繼續進行,尚有10會活會,而原告有活會1會
,死會1會,故有未得標會款債權23萬元(計算式:33萬元
-10萬元=23萬元),經扣除原告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496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獲償部分債權後,尚餘191,41
6元未受償。被告丁○○、丙○○、庚○○、癸○、乙○○
、子○○、張憶亭,均為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於會首宣
布倒會後,被告丁○○應交付死會會款合計18萬元,被告丙
○○應交付死會會款合計10萬元,被告庚○○應交付死會會
款合計9萬元,被告癸○應交付死會會款合計10萬元,被告
乙○○應交付死會會款合計10萬元,被告子○○應交付死會
會款合計10萬元,被告張憶亭應交付死會會款合計10萬元,
而系爭合會僅剩10會未標,故被告應按上開應給付死會會款
10分之1計算死會會款金額交付原告。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
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
明: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8,000元,被告丙○○應給付
原告10,000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9,000元,被告癸○
應給付原告10,000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000元,被
告子○○應給付原告10,000元,被告張憶亭應給付原告10,0
00元,及均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或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丙○○、庚○○、癸○、乙○○辯稱:㈠被告
丁○○依會首指示已將死會會款18萬元,交付訴外人即系爭
合會活會會員 張進陸 。㈡被告丙○○依會首指示已將死會會
款10萬元,交付訴外人即系爭合會活會會員 張宏源 及另會活
會會員 林拔當 。㈢被告庚○○同意清償死會會款9萬元,惟
應由系爭合會25名活會會員平均領取。㈣會首尚欠被告癸○
另會合會之合會金20萬元,雙方同意以系爭合會死會會款按
月抵償。㈤被告乙○○已按月交付會首死會會款合計10萬元
。㈥系爭合會因會首冒標關係,實際上尚有25會之活會,又
系爭合會止會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得請求之會款應為
被告應給付會款之25分之1,且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利息等
語。
被告子○○、張憶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
到場則以:㈠被告子○○已按月清償死會會款10萬元完畢。
㈡被告張憶亭經會首同意,已將死會會款10萬元交付訴外人
即另會合會活會會員 阿菊 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張辛○○以其夫張榮男名義為會首,於92年12月10日
邀集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每會1萬元,共計43會,會期
自92年12月10日起至95年1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開標,並
於93年5月26日、同年11月26日、94年5月26日、同年11月26
日、95年5月26日、同年11月26日各加開一會,採內標制,
原告、被告丁○○各參加2會,被告丙○○、庚○○、癸○
、乙○○、子○○、張憶亭各參加1會。
㈡、系爭合會會首於95年5月5日間宣布倒會,致合會無法繼續進
行,會首已收取第33次會款,其中有15會為會首冒標。原告
有活會1會,死會1會,尚有未得標會款債權23萬元(計算式
:33萬元-10萬元=23萬元)。被告丁○○、丙○○、庚○○
、癸○、乙○○、子○○、張憶亭,均為已標取會款之死會
會員,於會首宣布倒會後,被告丁○○應交付死會會款合計
18萬元,被告丙○○應交付死會會款合計10萬元,被告庚○
○應交付死會會款合計9萬元,被告癸○應交付死會會款合
計10萬元,被告乙○○應交付死會會款合計10萬元,被告子
○○應交付死會會款合計10萬元,被告張憶亭應交付死會會
款合計1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民法第
709條之9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合會會首與會員間就合會如有止會情形,會首及已得標
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如何給付並無特別約定,已據被告
丁○○ 陳明 在卷(見本庭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
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被告(已得標會員)應將其
各期死會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而
不得於系爭合會止會後,未經全體活會會員之同意,擅將應
給付之各期死會會款交付會首或與會首積欠之其他債務相抵
銷,或交付同合會之特定活會會員或其他合會之特定活會會
員甚明。故被告丁○○將死會會款18萬元交付訴外人即系爭
合會活會會員張進陸;被告丙○○將死會會款10萬元,交付
訴外人即系爭合會活會會員張宏源及另會活會會員林拔當;
被告癸○與會首約定以系爭合會死會會款與另會會款債權按
月相抵銷;被告乙○○、子○○各將死會會款10萬元交付會
首;被告張憶亭將死會會款10萬元交付訴外人即另會合會活
會會員阿菊,雖經證人張辛○○、張進陸、張宏源於另案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2571號給付會款事件
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將應給付之各期死會
會款交付會首或與會首積欠之其他債務相抵銷,或交付同合
會之特定活會會員或其他合會之特定活會會員,對於系爭合
會之其他活會會員並不生清償之效力,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
。又系爭合會已於95年12月10日屆期,則被告依前揭規定,
應將其各應給付之全部死會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洵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合會於95年5月5日會首宣布倒會後,尚有10
會活會,而原告有活會1會,故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各應給付
之全部死會會款10分之1之會款金額等情,然經被告抗辯:
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各應給付之全部死會會款25分之1
之會款金額等語;茲查,訊之證人即系爭合會會首張辛○○
結證:「我是92年12月10日起會,95年5月5日倒會,我宣布
倒會時,因為我有冒標,地檢署有在偵辦我偽造文書的刑事
案件,故系爭合會尚有25個活會會員未標取會款」,「(問
:提示會單,哪幾人是活會,哪幾人是死會?)系爭合會編
號3、6、8、9、10、11、12、13、14、15、19、20、22、23
、24、25、29、31、32、33、36、38、40、41、43共計25個
活會會員尚未標取會款」等語甚詳,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庭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系爭合會於95年5月5
日會首宣布倒會後,雖僅餘10會會期,惟因會首冒標之關係
,實際上尚有25會之未得標會員。揆諸民法第709條之9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由會首及
已得標會員將各期死會會款,按未得標會員之債權額數,平
均分配交付之。而系爭合會既尚有25會之未得標會員,自應
由該25會之未得標會員平均受領被告應給付之全部死會會款
,始符法制。
㈡、次查,原告之系爭會款債權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496號給
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僅獲分配47,316元(其中1,840元為
執行費),尚有會款本金190,608元及自95年11月14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嗣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
57217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又獲分配10,483元,然仍
有會款本金181,344元及自95年12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未獲清償,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分配表附於前揭執行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而系爭合會於會首宣布倒會後,被告丁○○應交付死會
會款合計18萬元,被告丙○○應交付死會會款合計10萬元,
被告庚○○應交付死會會款合計9萬元,被告癸○應交付死
會會款合計10萬元,被告乙○○應交付死會會款合計10萬元
,被告子○○應交付死會會款合計10萬元,被告張憶亭應交
付死會會款合計10萬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09條
之9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7,200元(計算式:180
,000×1/25=7,200),被告丙○○給付4,000元(計算式:
100,000×1/25=4,000),被告庚○○給付3,600元(計算式
:90,000×1/25=3,600),被告癸○給付4,000元(計算式
:100,000×1/25=4,000),被告乙○○給付4,000元(計算
式:100,000×1/25=4,000),被告子○○給付4,000元(計
算式:100,000×1/25=4,000),被告張憶亭給付4,000元(
計算式:100,000×1/25=4,000),並未逾其會款本金181,3
44元債權金額,要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合會之止會非
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利息云云;惟查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者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合會
因會首宣布止會,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會首及已得標會員
應給付之各期會款,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應於每
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而不問已得標會員對
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是否有可歸責之原因。又被告給付各期
死會會款之義務,依前揭規定,係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而系
爭合會既已於95年12月10日屆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
年12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非無據,惟因原告之會
款利息債權已獲部分清償,是故,原告請求有據之會款利息
債權應自95年12月29日起算之。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非
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
給付7,200元,被告丙○○給付4,000元,被告庚○○給付
3,600元,被告癸○給付4,000元,被告乙○○給付4,000元
,被告子○○給付4,000元,被告張憶亭給付4,000元,及均
自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1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
額。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聲
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
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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